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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立成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丈夫谭XX因包矿急需现金,提前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借钱,原告看到谭XX态度十分诚恳,即借给了谭XX现金x元,约定同年腊月20日前还清,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因没钱让原告再驮一时,并承诺在2009年下半年一定还清。2009年10月15日,谭XX不幸在安康发生矿难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被告x元,原告立即找到被告及家人要求偿还其丈夫谭XX生前欠下的债务x元,但被告不理,故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陈某辩称:2003年3月原告与丈夫相约各自外出务工,原告即前往河北石家庄,而丈夫谭XX前往安康市汉滨区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双龙煤矿打工。2009年5月份谭XX因需资金周转故用家庭房产抵押贷款x元。其8、9月份在被告处玩时,并未提及在原告处借有现金。原告称谭XX借款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只是谭XX生前个人债务,况且谭XX生前与另一女子冯尚英同居,且生育一孩,被告与谭XX之间的经济往来从来是各用各的。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谭XX生前个人债务。更不能从谭XX死亡赔偿金中偿还原告的借款。谭XX与被告生育有两个小孩,谭XX生前是否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义务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谭X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8日谭XX借到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约定同年腊月20日以前还清。谭XX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捺手印。2009年10月13日下午安康市汉滨区龙腾煤矿发生塌方事故,谭XX在该矿事故中死亡。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谭XX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18日谭XX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十万元整(x),现(限)期腊月20日以前还清。”谭XX签名并捺手印。2、申请证人江某某证实,“本人与谭XX是婶侄关系。去年秋天学生刚开学,本人晓得李某甲借给谭XX钱,本人丈夫在谭XX那里打工,那时是在山西煤矿,那天谭XX打电话到本人家,叫本人丈夫去找李某甲一块出县将钱送到城关上江某宾馆,谭XX在那里等他们,本人随后也跟着出来了,具体借了多少钱,本人不清楚。本人回去时,谭XX还请本人给他妈带了500元钱。”

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字好像是谭XX写的,但被告确定不了。被告不知道谭XX向李某甲借钱。

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某和提供的书证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某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产生质疑,但未提出申请鉴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已故丈夫谭XX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有证据证明谭XX向原告李某甲借款的法律事实,从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其丈夫生前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提出谭XX生前外债属夫妻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所诉被告已故丈夫谭XX尚欠原告x元,应认定属被告与谭XX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辩称不能从谭XX的死亡赔偿金中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该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成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兴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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