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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时间:2005-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70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于河北省定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洲市X镇X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2004年9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唐山市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手语翻译常春云、陈某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9月28日23时15分许在唐山市X区国防西道站前铁路楼南门口处,抢走陈某的摩托罗拉T190手机,并在逃跑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抗拒抓捕,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还提供了相当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承认抢了被害人陈某的手机,并在逃跑的过程中与抓获其的群众对打的事实,但不承认弹簧刀系自己所随身携带;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无异议,主要提出此案系由抢夺而转化成的抢劫,且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尾随被害人陈某到唐山市X区国防西道站前铁路楼南门口处,从后面拽住陈某的胳膊,将陈某放在后裤兜里的摩托罗拉T190型手机抢走,价值人民币285元。被告人王某在逃跑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抗拒抓捕。后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陈某报案材料称:2004年9月28日23时15分许,有一个男的在唐山市X区X路楼南门西侧3米左右的自行车道上拽住我,将我的摩托罗拉手机(T190型)抢走,我喊叫后,我的朋友宋某等人过来抓他,他就跟宋某他们打,最后还拔出一把刀扎他们,这人被宋某他们抓住了。此材料证实案发的过程。

2、宋某抓获材料称:2004年9月28日23时15分许,我朋友陈某在路北区国防西道站前铁路楼南门处被一男子将手机抢走,我和孙某乙等人听到呼喊后迅速赶了上去,在和抢手机的那人搏斗过程中,那男的还拿出一把弹簧刀扎了我腹部两刀,但没扎进去。最后我们把那男的制服了,并将那男的弹簧刀和陈某的手机给抢了过来,并打电话报了警。

3、孙某乙抓获材料称:我在孙某甲、宋某的帮助下,将该名男子制服,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那名男子还掏出一把折叠刀企图扎人,并用脚乱蹬,孙某甲被其踹伤眼睛,肚子上也被扎了,但是不严重,没什么事。将该男子制服后,我就报警了。上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经过。

4、被告人王某的亲笔供述与上述被害人的报案及抓获人的抓获材料的内容基本一致,互相吻合。

5、被告人的当庭供述除不承认拿刀扎人外,其余与被害人陈某陈某及抓获材料所述过程及证人孙某乙、宋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一致。

6、物证弹簧刀证实了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及性能。

7、唐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抢手机价值285元。

8、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弹簧刀已被扣押提取、手机已被提取发还。

9、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聋哑残疾人。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抢劫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由抢夺转化为抢劫且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证均属实。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27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萍

人民陪审员刘翠玲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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