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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戊与侯某、惠某甲等人房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7-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西中法民二终字第436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西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一九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服装研究所北大街商店工人(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干部(已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甲,男,一九四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办公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女,一九四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长安联社西安服务部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乙,男,一九五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医药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丙,男,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五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化学试剂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丁,女,一九四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照明器材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戊,女,一九四七年四月十七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经济局党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昭光,西安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因房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7年)原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上诉人侯某、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童某、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被上诉人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归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惠某鉴与侯某夫妇生有三子四女,子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女惠某戊、惠某丁。另有两女被他人收养。惠某鉴、侯某在本市X巷二号有房产一院,其中旧式楼房三间,北厦房三间,西厦房两间。一九九五年四月惠某鉴去世。惠某鉴生前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自书遗嘱言明自己与侯某共同房产中属自己的一半由惠某戊继承。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惠某戊以其父为惠某鉴、侯某在本市X巷X号有房一院,其父去世前留有遗嘱将房产属自己的部分由惠某戊继承为理由向原先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按遗嘱继承。侯某辩称,购该房产时惠某鉴不在本市,是自己与惠某鉴的父母共同购买,故无惠某鉴的份额。惠某戊所持遗嘱有假,不同意惠某戊请求。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辩称,惠某戊长期对其父母不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父亲遗产。并认为遗嘱系惠某戊伪造,不同意惠某戊请求。该院委托陕西省公安厅对该遗嘱笔迹鉴定,结论为:“所送检署名惠某鉴的遗嘱是本人所写”。在审理期间,本市X巷X号房屋被拆除,经西安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面积为二百五十八点八七平方米,房屋及附着物折价为四万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八角七分,其中房屋门楼、地下贮藏室折价四万二千九百七十元四角五分,该房款在拆迁部门保管,因各持己见,调解不成。原判认为,本市X巷X号房屋一院系惠某鉴、侯某共同财产,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惠某鉴自书遗嘱,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处分给惠某戊。惠某鉴死后惠某戊要求按遗嘱继承惠某鉴遗产房屋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该案在审理中,争议房屋被拆除,其物权转为房屋拆价款,按照拆迁法规、政策规定,原产权人应享有拆迁安置权。惠某戊仅要求按遗嘱继承,故与房屋无关部分不予处理。原、被告与拆迁单位就安置问题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遂判决:1、本市X巷X号房屋一院房屋折价款三万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三角九分,门楼折价款四百五十元,地下贮藏室折价款六千六百七十三元零六分,其余附属物折价款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四角二分;惠某戊继承二万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其余归侯某、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所有。2、本市X巷X号原有房屋二百五十八点八七平方米的折迁安置权;惠某戊享有一百二十九点四三平方米拆迁安置权,侯某、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享有一百二十九点四四平方米拆迁安置权。诉讼费二千三百四十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元,鉴定费五百元),惠某戊负担八百四十元,侯某、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负担一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方当事人按应承担份额向本院交纳)。宣判后,侯某、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不服,以原辩称理由及惠某鉴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惠某戊有杀害被继承人的事实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惠某戊请求,惠某戊仍按原理由表示服从原判。因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市X巷二号房产一院系惠某鉴、侯某共同财产。惠某鉴生前有权处分属自己的财产。惠某鉴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惠某戊请求按其父惠某鉴的遗嘱继承房产,依法应予准许。侯某、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称惠某鉴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惠某戊有杀害被继承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元由侯某、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利全

代理审判员杜佳秋

代理审判员范兰

一九九七年七月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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