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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显胜与张某某轿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显胜,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方显胜与被告张某某轿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立成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显胜诉称,原告有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从事汽车出租营运。2009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说要租用原告轿车,原告表示同意。自2009年9月底到同年12月底租用了三个月。2010年2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费用x元,当日被告没钱,承诺在2月25日付清。中间被告又使用两次以及被告在使用中造成车辆损坏由原告进行修理修理费用,2010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并承诺很快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条据中的“张磊”是张某某小名,被告已给1500元属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小轿车租赁费x元属实,大伯、但被告经原告之妻柯尊琴已给付了1500元,还欠x元,现想办法偿还。条据中的“张磊”是被告小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2009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要租用原告的轿车,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车协议。8月份租车费用于当月结清。自2009年9月底到同年12月底租用了三个月,未给付租金。2010年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车费用x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月25日给付。此后被告又使用轿车两次以及被告造成车辆损坏由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同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原告之妻柯尊琴催要欠款,被告给付了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无争议的欠条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自己的轿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费用给付数额,属合法的车辆租赁关系。原、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交还了车辆,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产生租赁合同之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仅支付15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最后结算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履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债款给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主张利息请求到达被告之日即应诉之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直接给1000元利息属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显胜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显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原告方显胜负担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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