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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作家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009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0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中国文联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诉称:2003年6月,其和作家出版社接触,洽谈出版诗集《感悟人生》事宜。2003年10月,其先后向作家出版社交付印制费5万元和图书管理费2万5千元及编审费2千元。同年12月,双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书,约定作家出版社在收到其交付的全部稿件及附件后3个月内出版该书,并对图书的质量负责。另外,还约定了作家出版社向其提供3000套图书。但是,该书直到2004年4月才得以出版,印刷2000册,并出现了作者简介乱码、错别字、漏掉标点符号、内容、该空行没有空行、不该空行却空行等错误。后,双方议定换页重新印刷其余的1000套,但该重新印刷的1000套却出现了新旧体诗交叉排版错误。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作家出版社自行更正后,将600本图书径直寄往其家。但是,该600本图书中仍然有错别字。其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3000套图书。综上,作家出版社延迟出版、未交付3000套图书、且三次印刷均出现严重错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作家出版社赔偿其因印刷错误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3.6万元。

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原审辩称:关于出版的时间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在刘某某交付电脑软盘和清样的三个月内出版图书,但是刘某某至今未交付清样,所以该社不存在超期出版的事实。合同中未对图书质量问题做出约定,涉案图书中刘某某列举的所谓错误的差错率并未超过万分之一,故该涉案图书符合图书质量要求。该社已经交付刘某某600套图书,并将400套图书作价1万元支付给了刘某某,其余2000套图书存在该社库房,刘某某拒绝领取,所以该社不存在未交付3000套图书的事实。该社未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刘某某与作家出版社接触洽谈出版刘某某创作的诗集《感悟人生》事宜,并交付了两册书稿。2003年10月23日,刘某某向作家出版社交付印制费x元。同月28日,刘某某又向作家出版社交付图书管理费x元。

双方就诗集《感悟人生》的出版事宜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书,刘某某将该书以图书形式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使用权授权给作家出版社,授权期限为3年。对于稿件的交付,双方合同约定,刘某某应于2003年10月16日前将已确定完成的全部誊清稿交付作家出版社。如刘某某提供录有著作内容的电脑软盘或正文软片,也必须同时交付作家出版社至少一份完整清样;关于出版时间,合同约定作家出版社应在收到刘某某全部稿件及附件后3个月内出版该书;双方还约定由作家出版社对该图书的校样进行审校,并保证出版该图书的质量;另外,合同还约定刘某某向作家出版社交付管理费x元、印制费x元,作家出版社向刘某某提供3000套(上、下册)图书,由刘某某自办运输。双方还约定作家出版社以8折向刘某某优惠出售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涉案图书。合同中约定刘某某交付的x元是作家出版社提供给刘某某3000套图书的成本价,即该3000套图书的每套价格为25元。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6日,作家出版社盖章的时间是同年12月11日。

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未再交付作家出版社文字书稿,作家出版社在刘某某在同年6月交付的书稿上进行了审稿工作。并对书稿中的一些诗稿进行了删除。后刘某某又要求作家出版社对书稿中的诗稿进行了添加。现有证据指明刘某某添加后的书稿定稿时间在2003年12月8日16时53分14秒。

2004年4月,作家出版社出版了《感悟人生》(上、下册)一书。版权页记载版次为2004年4月第1版,印次为2004年4月第1次印刷,字数为300千,定价为58元。双方共同认可该图书印刷了2000套。该书出现了文字差错,差错率为万分之零点二七。其中该书稿前部的作者简介出现了乱码印刷的错误。对此,作家出版社将该2000套图书的作者简介以粘贴不干胶的形式做了修补。

2004年7月2日,刘某某提出重印该书,要求版权页改为2004年7月第2次印刷,重印1000册;并明确表示其保证全书内容真实无误,若由此引起任何纠纷,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作家出版社按照刘某某的要求进行了第二次印刷,将作者简介重新换页。对此次印刷,刘某某仅提出出现了将上册新体诗的内容放在了下册古体诗中的情况。但该次印刷的图书作家出版社并未交付刘某某。

作家出版社对涉案图书又进行了第三次印刷,将新旧体诗排版错误做了更正。但该次印刷的图书仍然存在文字错误,差错率为万分之零点三。2004年9月份,作家出版社将该次印刷后的图书600本邮寄给刘某某。

2004年9月27日,作家出版社以“稿费”名义退还刘某某x元。第一次印刷的2000套图书至今仍存放在作家出版社。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6日,合同约定刘某某交付誊清稿的时间为该日前;同时,作家出版社是以刘某某同年6月交付的书稿作为审稿依据。为此,法院认定刘某某没有违约迟延交付书稿。上述时间亦可以证明,作家出版社提出的刘某某多次增加诗稿内容,应以其最终确定的书稿为清稿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从上述时间上看出,刘某某交付过书稿,而诗稿的增加是经作家出版社许可的,否则是不能使用的。据此,应视为刘某某交付清稿后,作家出版社准予刘某某对诗稿进行了添加。不能以作家出版社的准予而认定刘某某晚交清稿的事实。在此基础上,作家出版社于2004年4月出版了《感悟人生》(上、下册)一书,晚于合同约定的出版时间,作家出版社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刘某某没有就此行为向作家出版提出经济赔偿,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对于刘某某提出的图书质量问题。因双方合同未对图书质量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以国家《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及《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确定,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应当属于可以发行的图书,即应认定为质量合格的图书。本案中,涉案图书的差错率均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应属于可以发行的图书。为此,对刘某某提出的该项请求,并以此提出的经济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合同约定的由刘某某交付给作家出版社的x元是提交给刘某某的3000套图书的成本价格,即每套书对价为25元。据此,作家出版社退还刘某某的x元,应折合为作家出版社应交付给刘某某3000套图书中的400套图书。现作家出版社已邮寄给刘某某600套图书。故作家出版社应再交付刘某某合格图书2000套。

双方合同约定作家出版社交付给刘某某的3000套图书需要刘某某自行办理运输。但由于作者简介发生错误的原因,致使刘某某没有提取涉案图书。现经修改粘贴后的2000套图书符合出版发行要求,在此情形下,刘某某应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自办运输的方式提取该2000套存留在作家出版社的图书。现刘某某拒不提取,故不能主张作家出版社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图书而构成违约。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赔偿因涉案图书质量不合格不能发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3.6万元以及因延迟出版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2万元及差旅费用3万元。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23.6万元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17.4万元,和应返还的印制费、管理费和编辑费共计6.7万元。其上诉理由为:涉案图书三次印刷本均系质量不合格图书,经不干胶粘贴修补的图书无法发行,原审法院在判断差错率时采用的将原稿与图书进行比对的方式亦不正确;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给付上诉人的1万元系退还上诉人的印制费;上诉人已在起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延迟出版的违约行为不予审理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邮寄给上诉人刘某某的是300套图书,而非600套。

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上诉人刘某某无证据证明使用不干胶补救图书印刷误差的方式导致该图书无法发行,并且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已经认可;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原稿与图书中出现的错误进行比较判断差错率的方式正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因延迟出版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判决符合“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给付其的1万元系印制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校对研究委员会出具的《图书质量检查记录表》,证明涉案《感悟人生》第一次印刷本中存在的差错率为万分之一点五四,属于不合格图书。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北京京北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图书包装标签,证明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邮寄给上诉人刘某某的为600套涉案图书的第三次印刷本。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对证据1以该《图书质量检查记录表》采用的判断差错率的方法不正确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刘某某对证据2以相关印刷单位的名称与涉案图书版权页注明的印刷单位名称不符为由,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刘某某先后向作家出版社交付印制费x元和图书管理费x元,后,刘某某主张其又向作家出版社交付编辑费2000元,作家出版社对此予以认可。2004年4月,作家出版社出版了《感悟人生》(上、下册)一书。该书出现了文字差错,差错率为万分之一点五四。2004年7月2日,刘某某与作家出版社签订《<感悟人生>补充协议》,要求将该书重印1000册,指出重印时需要重新出片的部分内容,并要求将版权页改为“2004年7月第2次印刷”。作家出版社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第二次印刷。后,作家出版社主张由于印刷厂的原因,第二次印刷的涉案图书出现了上、下册的部分内容倒置的情况,印刷厂对涉案图书进行了第三次印刷,印数为600套,全部于2004年9月邮寄至刘某某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的住所,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是主张作家出版社是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600套涉案图书予以邮寄的。刘某某主张第二次印刷的图书除上下册部分内容倒置外,其文字差错率为万分之一点一一,第三次印刷的图书存在同样的文字差错率。

在刘某某多次与作家出版社就涉案图书的相关问题进行交涉的情况下,2004年9月27日,作家出版社退还刘某某涉案图书印制费1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6日,合同约定刘某某交付眷清稿的时间为该日前;同时,作家出版社是以刘某某同年6月交付的书稿作为审稿依据。为此,本院认定刘某某没有违约迟延交付书稿。作家出版社提出刘某某多次增加诗稿内容,但是诗稿的增加系经作家出版社许可,否则不能使用。在此基础上,作家出版社于2004年4月出版了《感悟人生》(上、下册)一书,晚于合同约定的出版时间,构成违约。

关于涉案图书的质量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未对图书质量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以国家《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及《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确定的标准,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应当属于质量不合格的图书。本案中,涉案图书三次印刷的图书的差错率均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属于不能发行的质量不合格图书。刘某某据此主张作家出版社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图书的交付问题,鉴于作家出版社三次印刷的涉案图书均为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刘某某有权拒绝提取尚存在作家出版社的第一次印刷的2000套涉案图书;作家出版社虽已将第三次印刷的涉案图书600套邮寄给了刘某某,但在刘某某对其图书质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亦不能视为已经交付。故,本院认定作家出版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某交付三千套图书的行为,构成违约。

因此,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赔偿因涉案图书质量不合格不能发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经济损失23.6万元,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17.4万元和差旅费3万元以及相关利息损失,与二审主张的索赔内容有所不同,本院将综合考虑上诉人支出的印制费、管理费、编辑费和预期利益等损失以及相关差旅费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请求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承担因延迟出版给其造成4.2万元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一节,因该请求在原审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作家出版社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八万二千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刘某某负担1840元(已交纳),由作家出版社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刘某某负担1840元(已交纳),由作家出版社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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