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29岁,原保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万利,系大连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政斌,系大连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金州公司),住所地,金州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更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0)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吕万利、刘政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0)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7月19日,上诉人王某在担任人寿金州公司保险代理人期间,办理了一份由公民范广磊投保,收益人为范广磊,被保险人为范雪的“康宁终身保险”业务,王某收取投保人范广磊交纳的保险费380元并将此款存入范广磊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同年8月18日王某将该款取出并存入自己的活期帐户,8月23日取出,嗣后,王某将款退还给了投保人范广磊。1999年10月15日,人寿金州公司以王某违反“保险代理人不得使用自己的姓名和帐户收款”的合同约定向王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王某拒绝接受并于日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寿金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损失。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0元由王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取出380元保费是在投保人交纳保费后因迟迟不能拿到正式的保险单,投保人向其提出撤销投保单的情况下,而且退还保费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收款”的过程,退还保费是否可以用保险代理人的帐户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人寿金州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寿金州公司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上诉人王某在担任人寿金州公司保险代理人期间,办理了一份由公民范宦昌经办以范的儿子范广磊为投保人,收益人为范广磊,被保险人为范雪的“康宁终身保险”业务,王某收取范宦昌交纳的保险费380元并将此款存入范广磊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人寿金州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现金收迄”印单。7月21日人寿金州公司通知王某不得再经办该笔业务,该笔业务转为公司窗口业务,王某未予同意。同年8月10日王某将款取出,8月13日,人寿金州公司在准备将投保人范广磊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上的380元资金划入公司帐户时发现该卡上已无资金,王某在公司业务人员询问此事时答复其对公司将该笔业务转为窗口业务有看法,关于已被取出的保费,争取8月20日前给存进去。8月8日王某将该款存入自己的活期帐户,8月23日取出。嗣后,王某将款退还给了范宦昌。1999年10月15日,人寿金州公司以王某违反“保险代理人不得使用自己的姓名和帐户收款”的合同约定向王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王某拒绝在通知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康宁终身保险”投保单,中国工商银行金州支行有关王某个人活期帐户存、取款证明、王某本人向人寿保险公司大连市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申诉材料以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审查和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寿金州公司与王某依据合同所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在办理本案所及的业务时未经被代理人的同意将保费取出并存入自己的帐户违反了合同中有关保险费的收取和交付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人寿金州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收款”过程是自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起至被代理人将投保人交纳的保费划拨到被代理人的帐户时止。1999年8月13日王某在公司业务人员询问此事时答复其对公司将该笔业务转为窗口业务有看法,关于已被取出的保费,争取8月20日前给存进去,此节事实可以认定8月13日之前投保人并没有提出撤销投保单的请求。王某菊取出保费并存入自己的帐户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7月19日投保人签订投保单至8月13日人寿金州公司划款这一过程中,王某所辩称的取出保费并存入自己的帐户的行为不属于“收款”过程一节显系无理,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加丰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玉发
审判员宁桂萍
代理审判员宋君
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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