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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友盟广告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84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8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广珠公路界冲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哲,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友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艳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物流公司)因侵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友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盟广告公司)以和平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和平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款项x元并承担违约金。和平物流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友盟广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其住所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和平物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友盟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及真实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平物流公司以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珠海市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友盟广告公司依据其与和平物流公司签订的“公关合作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友盟广告公司的住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和平物流公司提出的涉案证据材料缺乏合法性及真实性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需要审查的事实情况,因此该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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