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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略)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监视居住。2010年7月7日被(略)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好X、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由(略)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杨好X、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和赵XX(已判决)、王一X(已判决)为了使(略)金明区福利空心砖厂少交电费,商量让陶XX(已判决)联系刘XX(已判决)对该厂变压器上的电表改动,造成盗电量x.4千瓦时,经鉴定,被盗电量价值x.76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赵XX、陶XX、刘XX、王一X的供述、证人潘XX、王二X、李XX、刘X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补充说明、(略)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在整个盗窃行为中,起到的作用相对较轻。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已足额补交了电费。结合对其他同案犯的处理,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初,陶XX(已判刑)与在本市X乡X村的金明福利空心砖厂负责生产的王一X(已判刑)联系,称其认识一个会改电表的人,能少交电费。王一X同砖厂的被告人孙某某、赵XX(已判刑)商量后,为使该厂少交电费,让陶XX联系刘XX(已判刑)对该厂的电表作了改动,造成供电部门电量被盗。该厂付给陶XX、刘XX改动电表款人民币x元。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被盗电量为x.x,价值人民币x.76元。案发后,该厂补缴电费人民币x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到(略)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同案犯刘XX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陶XX退赃款人民币4000元。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人员将陶XX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其是金明福利空心砖厂的股东之一,负责砖厂的收支。2008年3月份,王一X、陶XX联系人为砖厂改电表,目的是使砖厂少交电费。其和赵XX同意后,改动了电表,当时说好费用是x元。因当时没那么多钱,就先付给陶x元,陶又将钱递给了改电表的人。其又给陶XX打了欠4000元的欠条。过了一段时间,其又把4000元给陶XX的事实。

2、同案犯陶XX、刘XX、王一X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三人预谋、实施为金明福利空心砖厂改电表;陶XX、王一X还供述其和赵XX、孙某某商量改电表的事,以及事后支付x元费用的事实。

3、同案犯赵XX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其开砖窑的合伙人王一X、孙某某说他们同村的陶XX能找人调电表,一年能省五、六万元的电费,其就同意了,价钱商量是x元。电表调过后,先给了陶x元,又过了一段时间,把4000元给了陶XX的事实。

4、(略)电业局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7月21日下午,其单位工作人员李XX、王二X在检查孙某某窑场时,发现该户电能计量表C相进表线被人为破坏,电量被盗的事实。

5、证人王二X、李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其二人在进行线损检查时,发现孙某某窑场窃电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电表接线被改动的情况。

7、(略)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刑侦大队投案,并交代伙同他人盗电的事实。

8、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书证实:电业部门被盗电量为x.4KWh。

9、(略)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8)第X号被盗电量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补充说明证实:被盗电量价值为人民币x.76元。

10、金明福利空心砖厂账目证实:砖厂付给刘XX改动电表费用的事实。

1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孙某某处扣押智能控制计量表箱、智能控制装置的事实。

12、(略)工业发票一联证实:金明福利空心砖厂到开封供电公司补交电费人民币x元的事实。

13、(略)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材料证实: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陶XX的事实。

14、其它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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