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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负责人: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以本诉原告称谓)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以本诉被告称谓)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吴显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起诉称:201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x号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长征路由南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急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赔偿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X组。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X组。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用1654.30元。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7、肇事车辆《行车证》、司机《驾驶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交强险所要求条件适格。8、出租车发票13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30元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10、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75元的事实。11、修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违章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占机动车道行驶,才是酿成本次事故的原因。2010年5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牌照齐全的机动车在商丘市X路口都是左转弯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正在学习驾驶技术,是不敢闯红灯的,当时虽然没有录像,但是机动车闯红灯可以被拍照,被告车辆没有被拍照,足以证明被告没有闯红灯。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管制范围,生活中闯红灯、占机动车道司空见惯,是众所周之的社会现象,既是闯红灯也不被拍照。原告若不闯红灯,双方根本发生不了交通事故。所以是因为原告闯红灯才发生的交通事故。2、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首先,车辆被撞后,被告被迫支付公安机关施救费500元;其次,支付停车费450元,交通费60元。更为严重的是,车辆修复支付1500元和为处理事故耽误的宝贵时间。这些都是因为原告的违章行驶造成的。所以,扣除10%法定赔偿限额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答辩并反诉的事实:1、修车发票1张计款1500元。2、停车费、施救费发票7张计款600元。3、出租车发票6张计款60元。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答辩称: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首先应确定被告李某某是否有责任。如果李某某负有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高某针对被告李某某的反诉,答辩称: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除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事故原因是非机动车方造成的,非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李某某的损失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仅凭几张发票就要求赔偿,显然不成立。3、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移动了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原告高某没有被告李某某所述的责任,不应承担反诉请求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对证据2、3、4、5、6、7、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2、施救费、停车费证据形式不合法,施救费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票据。3、修车费发票没有修理项目,没有经过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即使证据有效也应当由被告李某某自己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反诉与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x号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长征路由南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1份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清此事故是由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所造成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记载: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移动现场。

2010年5月16日原告高某即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7元。次日,高某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头外伤;2、胸腹部外伤。2010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1654.30元。为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2010年6月4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高某驾驶的野马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作出了豫万评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305元。为车损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停车费175元。

事故车辆豫N-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系李某某家庭自用轿车。2010年4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日为2011年4月29日。

另查明:原告高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事故原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首先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等待交警事故处理人员对事故现场作出勘验,以便正确作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移动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在交警事故处理人员对事故现场未作出勘验的情况下,擅自移动事故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及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911.3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因原告未提交受伤前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应按无固定收入看待。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x元÷365天×10天×1人=393.7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个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按无固定收入看待。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x元÷365天×10天×1人=39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补助伙食费30元,即:住院10天×每天30元=3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计款100元。(7)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总值为305元。事故处理期间,支付停车费175元。上列1至7项损失共计3678.80元。因原告受伤情况较为轻微,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为被告李某某所有并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3、被告答辩并反诉请求:被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答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上述事故原因分析,被告李某某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N-x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578.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显军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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