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娜,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某亲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郜某某等人受他人指使,持钢管将杨某乙位于本市文峰区X街X饰品店玻璃门砸毁,致使杨某甲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9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某、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郜某某等人受他人指使,持钢管将杨某乙位于本市文峰区X街的369饰品店玻璃门、货架等物品砸毁,致使杨某甲受伤。经鉴定,杨某甲身上损伤为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95元。案发后,杨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至16日入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郜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9日上午,其与王某某及另一男子喝酒时,王某某提出让其帮忙去中山街砸一门市。后其三人携带钢管到中山街一门市,王某某砸门市北面的玻璃门,另一男子砸门市南面的玻璃门,其在该男子后面站着。砸完后其三人即逃走,后其与王某某在东关附近一胡同被抓获。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9日,岳某某要其去中山街砸一个饰品店,未告知原因。其和郜某某、蔡某某一起持钢管到饰品店,其砸门市北面的玻璃门,蔡某某和郜某某砸南面的玻璃门。砸完后其三人即逃走,后其和郜某某被抓获。

3、被害人杨某丙陈述,当晚其和其父亲杨某甲在其门市时,进来三个人持棍子对其父亲杨某甲殴打,又将门市的玻璃门砸碎,并将门口的货架踢翻。后其和邻居追至海蓝春酒店附近时将其中两人抓获。

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当晚其在杨某丙饰品店内时,进来三个男青年持棍子对其殴打。

5、证人曹某某证实,当晚其看见三个手持棍子的男青年在砸杨某乙门市的玻璃、货架等东西,其没有看见他们打人,但后来其听说杨某甲受伤了。

6、证人白某某证实,其看见三个男青年手持棍子砸杨某乙门市的玻璃,并殴打杨某甲等人。后其和杨某乙等人将其中两人抓获。

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有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鉴定书、被砸毁物品价值595元的估价鉴定、被告人的前科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61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