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阳信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九零七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2008年3月17日,王某某与一九零七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一九零七公司)签订《老百姓2元超市加盟合同》,约定一九零七公司授予王某某“老百姓2元超市”特许经营权。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王某某需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一九零七公司交纳品牌使用费8600元。首批进货需要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向一九零七公司预付了定金2000元。2008年4月16日,王某某又向一九零七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6600元及货款1万元。当日,一九零七公司向王某某提供了价值1万元的商品。同年5月27日,王某某向一九零七公司退回了价值2216元的商品。现王某某认为一九零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货品等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一九零七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8600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一九零七公司认为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王某某与一九零七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于某OO八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老百姓2元超市加盟合同》;
二、一九零七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退还王某某货款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已执行);
三、一九零七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某品牌使用费八千六百元(已执行);
四、一九零七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补偿金一千四百元(已执行);
五、王某某于某OO八年九月二日前将其开设的位于某津市塘沽区内的“老百姓2元超市”中含有“老百姓”字样的商业标识予以拆除;
六、别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于某滨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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