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2区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宿舍。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2007年9月20日,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简称洛娃公司)与涂某某签订代理商合同,授权涂某某为“洛娃”系列洗涤用品在四川省泸州市的代理商,独家经销该区域内的“洛娃”产品。合同签订后,涂某某向洛娃公司支付x元货款,购买了“洛娃”系列洗涤用品。涂某某在准备销售时发现在泸州地区已经有“洛娃”产品在销售。故以洛娃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洛娃公司退还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洛娃公司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但同意部分退还货款,并表示愿意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涂某某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退回所有货物及赠品(货物内容以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的发货单为准),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确认货物无包装脏残、数量短缺后,当场向涂某某支付现金七万元;
二、货物存在包装脏残、数量短缺无法正常销售的,按进货价格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三、过期产品由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接受,不再从上述款项中另行扣除;
四、涂某某负责将货物运至四川省成都市八里庄X仓库,接货人为王雪静,运输费用由涂某某负担,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不得无故拒收货物;
五、双方别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涂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王德正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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