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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诉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8)朝民初字第171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7162号

原告涂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2区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宿舍。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2007年9月20日,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简称洛娃公司)与涂某某签订代理商合同,授权涂某某为“洛娃”系列洗涤用品在四川省泸州市的代理商,独家经销该区域内的“洛娃”产品。合同签订后,涂某某向洛娃公司支付x元货款,购买了“洛娃”系列洗涤用品。涂某某在准备销售时发现在泸州地区已经有“洛娃”产品在销售。故以洛娃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洛娃公司退还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洛娃公司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但同意部分退还货款,并表示愿意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涂某某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退回所有货物及赠品(货物内容以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的发货单为准),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确认货物无包装脏残、数量短缺后,当场向涂某某支付现金七万元;

二、货物存在包装脏残、数量短缺无法正常销售的,按进货价格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三、过期产品由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接受,不再从上述款项中另行扣除;

四、涂某某负责将货物运至四川省成都市八里庄X仓库,接货人为王雪静,运输费用由涂某某负担,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不得无故拒收货物;

五、双方别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涂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王德正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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