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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河南省商丘市人民印刷有限公司、赵某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商丘市人民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印刷公司)、赵某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吴显军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汤某某,被告人民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委托被告赵某某设计汽车座垫图纸,设计费4000元。之后,原告又与被告人民印刷公司约定由原告提供设计好的图纸U盘及样品,由被告人民印刷公司加工汽车座垫图案样本及包装盒200套。原告按约定已支付给被告人民印刷公司全部酬金x元,并为履行合同购置了座垫图案样本上所需的布料花费数千元。被告人民印刷公司通过托运给原告送去部分加工的货物,原告并支付了托运费430元。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人民印刷公司加工的图案样本与原告提供的样品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每套之间也存在差异。为此,原告拒绝接受下余货物。此后,原告找被告人民印刷公司协商此事,被告人民印刷公司称属于被告赵某某设计问题。为解决此事,原告从北京往返商丘多趟,交通费、住宿费已花费几千元。由于被告加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很多生意都未能成交,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酬金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12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汤某某与被告人民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人民印刷公司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未经定作人同意被告人民印刷公司擅自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第三人完成;(3)被告人民印刷公司自认部分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4)被告人民印刷公司接到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时就发现设计不合理,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存在过错;(5)被告人民印刷公司认可原告为解决此事,往返商丘、北京两次,花去交通、住宿费数千元;(6)原告已向被告人民印刷公司支付酬金x元。2、照片6张,图纸光盘及样品、被告加工的样本各一套。证明:被告人民印刷公司的工作成果明显比原告提供的样品暗,有阴影,套与套之间存在明显差别,外包装易断裂等,存在印刷质量问题。3、2009年10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2009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人民印刷公司支付了全部酬金。4、2009年6月17日加盖北京市恒达布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置了座垫图案样本上所需的布料支出520元。5、2009年7月3日北京万明文化用品商城X楼XA-15.X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置了座垫图案样本上所需的三孔夹支出560元,因被告人民印刷公司加工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使用。

被告人民印刷公司答辩状称:一、原告诉称的“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加工的图案样本与原告提供的样品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违背事实。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已按照原告提供的图案标准克服困难、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作任务,并经原告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才支付了报酬。并非是原告所称先付报酬后发现不合格。二、原告口口声声称答辩人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由于此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很多生意无法成交,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足以支持其上述说法的依据。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已经完全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图样进行生产加工,图样是什么样,答辩人就按什么样去做,且答辩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后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实际验收了此批货物。答辩人未违反约定,所以在本案中也就不存在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人民印刷公司补充答辩称:我们设计不成,原告是让北京的设计人员设计的,原告弄好的图纸模式,让我们加工。当时我们不想为原告加工,原告认为我们加工便宜,非要我们加工。为了保证质量,我们找最好的印刷厂家为原告加工的,是按其设计印刷的。

被告人民印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答辩理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能够成立。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民印刷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并交予郑州厂家(第三人)为其加工定做的;2、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约定不能在本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处加工;3、原告没有说过我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没有说明图纸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说明让我公司停止加工,原告看过加工的货后,同意付我们的款,我们才原告发了货。对原告支付x元的加工费用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只提供了一张样品,所有的印刷图纸是原告委托赵某某从北京传到我们QQ上的。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布料和三孔夹买的过早,布料买的过多。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与被告人民印刷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人民印刷公司支付酬金x元”的事实,被告人民印刷公司未提出异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其他证明目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因经营需要,委托被告赵某某设计了汽车座垫图纸。此后,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人民印刷公司根据原告提供设计好的图纸U盘及样品,为原告加工汽车座垫图案样本及包装盒200套。原告按约定已支付给被告人民印刷公司全部酬金x元,并为履行合同于2009年6月17日购置了座垫图案样本上所需的布料花费520元;于2009年7月3日购置三孔夹花费560元。被告人民印刷公司通过托运给原告发去部分加工的货物。原告收货后,认为被告人民印刷公司所加工的图案与原告提供的样品不符,拒绝接受下余货物,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诉讼主张称被告赵某某为其设计汽车座垫图纸设计存在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存在设计缺陷的相关证据;主张被告人民印刷公司印刷制作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提交了部分实物证据,但未经质量鉴定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申请质量鉴定,故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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