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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丁长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父李某臣解放前后在堂街镇做粮行生意,1954年3月,变卖粮行后把所有款项12万元以股金名义存入被告下属的王集信用合作社(有原始股票为证),随着该社的发展壮大,现归属被告名下。历经数次运动至今,被告即未退股,亦未分给红利。我父去年病危期间,专门交代了此事,并把股票交给我,我持此票向被告主张,被告以等落实后再说为由推拖至今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断。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一、我方承认原告12万元的股金存款条属实。二、农村信用社的股金按政策是不准退股的,只能分红,共担风险。目前信用联社共亏损1800万元并有帐可查,因此无法分红。三、原告举证的股金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套人民币,当时面值大,1元读1万元,1角读1千元,实际上原告的款是12元不是12万元。当时是解放初期,再富裕的农户也拿不出12万元,这是事实。四、如果原告同意调解,联社愿意按12元支付给原告方本金和活期存款利息。五、我方举证4份证据,原告可以看一看,也可在电脑上查一查,如不同意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臣于1954年3月7日,在郏县孙集信用合作社买股金12万元,信用社给原告之父出具有股票一张,内容为:“信用社股票,兹收到,信字第X号社员李某臣股金人民币拾贰万圆整主任会计郏县孙集信用合作社具公元一九五四年三月七日”此股票几十年过去,原告之父李某臣从未向被告方过问过股票运行情况。至2009年李某臣病危时,才把股票交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持此股票向被告信用社主张权利,被告信用联社以等落实后再说为由推拖至今不予解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股、分红。

另查明:我国第一套人民币于1948年12月1日发行并流通使用。第二套人民币于1955年3月1日发行并流通使用。每套人民币的印制时间和发行时间是不一致的,第二套人民币于1953年开始印制,原告举证的第二套人民币上的“1953”代表的是人民币的印刷日期而不是发行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54年股票、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1953年版面额的壹分、贰分、五分人民币、1948年版的壹元、五元的人民币;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概况资料等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所持股金,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给付义务。二、关于原告所持股金12万元如何换算成现在的币值。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的发行规定:我国第一套人民币于1948年12月1日发行并流通使用。第二套人民币于1955年3月1日发行并流通使用。每套人民币的印制时间和发行时间是不一致的,第二套人民币于1953年开始印制,原告举证的第二套人民币上的“1953”代表的是人民币的印刷日期而不是发行日期。因此,原告主张第二套人民币在1953年已经发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1954年3月7日入股,其12万元股金是第一套人民币。根据规定,第二套人民币和第一套人民币折合比率为:第二套人民币1元等于第一套人民币1万元。一切货币收付、合同等的清算,均以第二套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有在第二套人民币发行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必须按法定比率折合第二套人民币计算和清偿。第二、三、四、五套人民币的面额等值,比价均为1:1。因此,原告1954年3月7日入股的12万元股金折合后的现值应为12元。三、关于原告要求分红问题。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被告没有按企业分红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告知年终企业的经营状况并提供企业的年终财务报表,侵犯了原告对企业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和收益权,这一过错主要在被告一方。但原告对股金分红也应负注意义务,也应及时主动向被告了解经营情况并主张自己权利,而不是将该股金搁置长达56年之久,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及于该案原、被告过错责任划分,并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结合该案实际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2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5.85%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2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5.85%计付利息(计算期间从1954年3月7日计至交付日)。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650元,被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刘笑月

审判员郭国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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