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影招待所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
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www.x.cn/sn)向公众提供电影《门》的在线播放服务。该剧系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对现有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提供在线播放电影作品《门》的网站网址为//www.x.cn/sn,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虽然原告提供了域名查询的相关材料,证明域名x.cn的所有者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但域名所有者与网站经营者不必然为同一主体,因此不能以此来认定涉案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另查,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注销,其法人资格已消灭。因此,在本案中二被告均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武彧
审判员李某鹏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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