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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等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等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8)西民初字第69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907号

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影招待所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

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www.x.cn/sn)向公众提供电影《门》的在线播放服务。该剧系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对现有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提供在线播放电影作品《门》的网站网址为//www.x.cn/sn,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虽然原告提供了域名查询的相关材料,证明域名x.cn的所有者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但域名所有者与网站经营者不必然为同一主体,因此不能以此来认定涉案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另查,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注销,其法人资格已消灭。因此,在本案中二被告均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武彧

审判员李某鹏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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