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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0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清上园第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略)院内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电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信息中心)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成立,隶属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经原信息产业部授权,负责域名的管理和服务。2002年12月21日,经原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公布了《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简称域名通告),其中第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违反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内容。违反该条款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

2004年11月5日,原信息产业部公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信息产业部负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2005年3月7日,信息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了登记。

2005年4月11日,原信息产业部作出《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同意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

2007年12月,网电博通公司通过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有限公司向信息中心提交了“x.cn”域名注册表。信息中心未准许某域名的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信息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的目的出发,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禁止注册的措施,即其可以拒绝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的域名注册申请。同时,现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域名进行必要保护”,该规定赋予了信息中心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目的对部分域名予以预留的权力。鉴于域名通告第一条中有关基于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原因对部分词汇采取禁止注册措施的原则符合《民法通则》及现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信息中心根据该通告进行域名注册申请的审查并无不当。网电博通公司申请的“x.cn”域名中的“sex”作为英文单词具有特殊含义,如果给网电博通公司注册为二级域名,将会有损公序良俗,因此,信息中心拒绝该域名的注册,有法律依据,故对网电博通公司请求判令信息中心对该域名准予注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网电博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信息中心针对其注册申请仅作出了“不合格”的答复,网电博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信息中心有义务说明不予注册的具体理由,且信息中心是否说明具体理由对涉案域名是否应予注册并无影响,故网电博通公司关于信息中心应答复“不合格”的具体理由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电博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某注册“x.cn”域名。其主要理由为:域名通告已经失效,域名限制列表必须进行重新备案,在新的域名限制列表备案前,网电博通公司有权注册“x.cn”域名。

信息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网电博通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补充查明:

域名通告中载明:根据原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信部电〈2002〉X号)的规定,在我国国家顶级域名cn下可以直接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信息中心作为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为了维护正常的域名注册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减少恶意抢注现象,经过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

域名通告第一条禁止注册的规定载明: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X号)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违反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内容。违反该条款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

上述事实有域名通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网电博通公司申请的“x.cn”域名应否予以注册。

根据原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系我国.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信息中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禁止注册的措施。域名通告第一条基于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原因对部分词汇采取禁止注册的原则符合《民法通则》及现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X号)的规定,信息中心依据该条规定进行域名注册申请的审查并无不当。本案中,网电博通公司申请的“x.cn”域名中的“sex”作为英文单词具有特殊含义,其词义本身虽不直接含有淫秽、色情的内容,但是如果准许某其注册为二级域名,将会有损公序良俗,因此,信息中心拒绝该域名的注册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网电博通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网电博通公司关于因域名通告已经失效,限制注册词汇列表应该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后施行的主张,不是本案民事争议解决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网电博通公司认为本案审理应借鉴行政诉讼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网电博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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