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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王某某与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王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生父赵某丙系亲兄弟。因原告夫妻无子女,二原告于1981年抱养一女儿,现已成家另过。1987年原告与被告亲生父母达成口头协议;赵某丙夫妇将刚出生的儿子赵某乙交由原告夫妻抚养,赵某乙户口也下到原告夫妻名下。但被告六岁前随赵某丙夫妻生活,六岁后随原告夫妻生活,被告赵某乙所需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2000年12月的一天,因被告不听话,原告予以管教,被告便回到生父母家中未归,经人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支付二原告扶养费用x元。

被告辩称,导致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经常打骂被告而造成的,原告对此有过错,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原告抚养了被告6年,并没有将被告抚养成年,目前原告还有女儿,有耕地,不缺生活来源,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个人财产北屋东头三间、南屋三间不动产,要求原告返还被告。2001年原告批建宅基地一块,并已打好地基,1998年原告买宗申125摩托车一辆,1999年买手扶二轮拖拉机一台及双力三轮车一辆,被告要求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上述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生父赵某丙系亲兄弟,因原告夫妻无子女,于1981年抱养一女孩,现已成家另过。1987年经原告夫妇与被告生父母达成口头协议,将刚出生的被告赵某乙送给原告收养。当年原告把被告的户口下到了原告名下,原告为被告交纳了计划生育罚款563元,从1987年起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统筹、提留等费用。被告赵某乙六岁前随其亲生父母共同生活,六岁后随原告生活。2000年底,被告赵某乙因与原告产生矛盾回到生父母家直至现在。原告夫妇曾派人叫赵某乙回家但其拒不回来。被告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夫妇为其支付了抚养费和教育费。原告自认原告曾以5700元将三轮车卖掉,2001年原告自建宅基一段。另查明,2001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本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2001)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村委会证明1张,乡提留缴费票据七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夫妇收养被告赵某乙这一事实发生于X年X月X日收养法颁布之前,根据当时的民事法律政策,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的收养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也同意,且客观上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对被告曾尽过一定的抚养义务,且二原告均系农民已到老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六间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宅基一段,因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购买宗申摩托车一辆,手扶二轮拖拉机一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三轮车一辆,原告承认已卖掉,该财产已不存在,且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还未成年,故对被告要求分割三轮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病历1份,与本案无事实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甲、王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赵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王某某生活费5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日富

审判员王某豪

陪审员路文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莉

原告损失清单

医疗费x.54元

营养费10元/天×66天=6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6天=660元

护理费10元/天×66天=660元

误工费67元/天×300天=x元

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0%=x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12年×20%÷2=3652.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交通费200元

鉴定费980元+700元=1680元

车辆损失费x元

共计x.34元

原告实际获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

(x.54+660+660-x)×30%+(x-2000)×30%+x+2000+660+x+x+3652.8+6000+200+1680=x.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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