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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27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等四人利用在内乡县X镇烟站二号仓库打包装烟的机会,趁人不备,盗走该库房内260.15公斤烟叶,四被告人在拉烟叶回家途中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烟叶价值3442.81元。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等四人利用在内乡县X镇烟站二号仓库打包装烟的机会,趁人不备,盗走该库房内260.15公斤烟叶,四被告人在拉烟叶回家途中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烟叶价值3442.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张XX、王XX、王XX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有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在卷作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丙、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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