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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中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2年4月20日在我们双方未到场的情况下,父亲到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3月生育女儿张斐,2007年10月生育儿子张卓祺,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及被告家人之间不断生气、吵架,且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斐、儿子张卓祺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女分别到十八周岁止,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分居是为了打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育女儿张斐,2007年10月生育儿子张卓祺。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之间有生活吵架现象,双方因打工也曾分居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焦中迁

二O一O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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