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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威服饰(罗定)有限公司诉王某甲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8)西民初字第82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8256号

原告智威服饰(罗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X路X号天龙制衣厂有限公司服装大楼八楼至十楼。

委托代理人张继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良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燕化星城三里14-502。

本院在审理原告智威服饰(罗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据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合同履行地在房山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住所地分别在海淀区和房山区,故西城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原告智威服饰(罗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签约地的记载,除其单方声明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签约地是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二号华恒大厦X室,被告亦不认可上述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故本院无法确认涉案合同的签订地。

本案中,原告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是协议管辖,即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现由于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被告王某甲住所地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审判长李岳鹏

审判员武彧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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