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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潘某乙与彭某某、程某丙、程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生于1975年6月。

原告潘某乙,男,生于1969年2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

被告程某丙,女,生于1967年。

被告程某丁,男,生于1970年5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程某丙、程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程某丁、彭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闫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诉称,原、被告同系月河镇X村尹庄组村民,原来被告承包着组集体的门前堰一口,合同于2009年3月到期,合同期满后被告于今年三月份及时将堰塘内的藉挖走,办理了堰塘交接手续。

2009年4月20日,由组群众代表召集召开群众大会,经讨论决定,将组集体的门前堰发包给二原告,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承包款已一次性结清,且在月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见证下,二原告与组集体签订了《堰塘承包合同》,并出具了见证书。合同约定:原告在堰塘内不准插秧、不准插藕,自生藕苗有承包户自行擅除,否则合同无效。2009年12月5日上午,原告为了履行堰塘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清除堰塘内自生的藕,遭到被告的阻挠和殴打。

综上,原告与尹庄组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其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得到保护。被告对原告合法经营权进行阻挠,已构成侵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今后不得对原告堰塘承包经营进行妨害;2、2009年藕款5900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1月2日桐柏县司法局月河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及《堰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每年承包费790元,累计一次性交费7900元。自生藕苗有承包户自行擅除,否则合同无效。现有资源新、老承包户二、一分成(只限2009年)。甲方为彭某村X组,有群众代表潘某强、潘某胜、潘某亮、吴光铎签名,乙方为二原告,还有部分村民签名、按指印。

2、月河法律服务所收取二原告见证费收款收据。

3、证人潘某胜到庭作证,证明发包堰塘时,组召开了会议,其作为组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字。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认为1合同是部分村民和月河法律服务所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和集体利益的无效合同,且发包方四个群众签名不能代表组集体,并隐瞒了堰塘内有大量藕的事实;认为2收据是配套伪造,且见证书已被月河法律服务所收回;认为3证人不是群众代表,且未公正作证。

被告彭某某、程某丙、程某丁辩称,1999年4月,被告与组签订堰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到期后,组没有对外发包,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至2009年9月,此时莲藕已成熟。2009年9月2日,村X组长岳东林及包村干部、月河司法所工作人员到组召开会议,对外发包堰塘,在发包会上,原被告均参与了竞标,且月河司法所工作人员陈广收取原告7900元和被告x元竞价款项。在没有当场宣布竞标结果的情况下,随后出具了经过见证的堰塘承包合同,该合同有失公平、公正,损害集体利益,企图侵占被告莲藕,显系无效,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书,1999年4月20日签订,承包期限10年,每年承包费790元,共计7900元。

2、部分村民签名的申请。

3、月河法律服务所2010年5月10日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彭某村委:你村X组与潘某、潘某乙所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于2009年11月2日在月河法律服务所办理公证手续,见证号为0909-X号,因手续不全,未审批,现公布见证书收回。”

4、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照片三张,证明签合同的四个人不是群众代表,上面没有他们姓名。

5、被告自书收到条,加盖有月河法律服务所公章和其工作人员陈广签名,内容为: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收到其于2009年9月2日在会上交的堰塘承包款2万元及利息,说明“此款退回不能代表本人放弃承包”。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1无异议,说明被告合同已到期;认为2有改动,村民签名有代签;认为3通知程某不合法,原告未收到,且未否认合同效力;认为4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认为5不属实,公章是事后补盖的。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主持发包会的村干部兼尹庄组长岳东林、月河镇X村干部王先平、月河司法所工作人员陈广进行了调查。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所举证据,结合法庭调取材料,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和三被告均系尹庄组村民,1999年4月20日,被告与尹庄组签订门前堰(即本案涉讼堰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合同到期后,尹庄组张贴公告,对包括涉讼堰塘在内的全组五口堰塘对外发包。2009年9月2日,在月河镇X村干部王先平、村干部兼尹庄组长岳东林、月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陈广主持下召开竞标会,涉讼堰塘以每年790元起价,被告方以有投入、有遗留问题未解决为由不让发包,但组坚持发包,二原告以每年承包金790元竞标,把承包金共计7900元交给组里后离开。当组对下一口堰塘继续发包时,被告程某丁拿x元交给陈广,要求对五口堰全部承包,由于第一口堰已发包完毕,会议无法进行下去,由于承包款原、被告双方都坚持要交,陈广把双方承包款均带走。

2009年9月6日,二原告在月河镇司法所签订了堰塘承包合同,岳东林在场但没签名,有四个人以群众代表的身份在发包方(甲方)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现有资源新、老承包户二、一分成(只限2009年)。2009年11月2日,月河法律服务所为该合同办理了见证,2010年5月10日,该所以见证手续不全,未审批为由,通知收回。2010年5月31日,月河法律服务所陈广把收到被告方x元退还被告。2009年12月,原告方挖藕,被告方以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进行阻拦,原告诉至本院。

另,由于双方均认为自己对堰塘内的藕拥有所有权,经调解,2009年的藕以竞价的方式,由被告以5900元的价格竞得,现该藕款5900元由本院暂时代管。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包堰塘到期后,尹庄组为发包该堰,张贴公告,召集会议,二原告竞得该堰且签订了合同。该合同虽有瑕疵之处,但发包主体清楚,发包意思明确,程某亦无不当,为鼓励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二原告与尹庄组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交承包款要求承包的是全组五口堰,与组每口发包的发包方式不符,且该款已退还被告,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今后不得妨害对堰塘承包经营权行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9年藕款5900元,合同约定新、老承包户各半,兼顾了双方利益,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程某丙、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二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承包的尹庄组门前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不得妨碍二原告对门前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

二、2009年藕款5900元,原、被告双方各得29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魏广廷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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