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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傅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在弦歌大道安阳师院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抢劫李某某、石某某背包一个,包内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57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傅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在安阳市南漳涧李某租房处预谋抢劫。10月2日晚8时,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傅某某在本市弦歌大道安阳师范学院附近持刀威胁,抢劫李某某、石某某背包一个,三人逃跑时,李某被石某某和安阳师范学院保安抓获。被抢包内有现金123.5元、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2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傅某某在李某家预谋抢劫。后其三人在弦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持刀威胁一对男女,其和傅某某各持一把刀架在男子脖子上,李某抢女子包后,三人逃走。

(2)同案犯傅某某供述证实,10月1日其与李某、郭某某在李某家预谋抢劫。10月2日晚,其三人在弦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持刀威胁一对男女,郭某某把刀架在男子脖子上,其拿刀在旁边站着,李某抢女子包后,三人逃走。

(3)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其与傅某某、郭某某预谋后,于2008年10月2日晚在弦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持刀威胁一对男女,郭某某和傅某某把刀架在男子的脖子上,其用右手勒住女子的脖子,威胁并将女子拖倒后将包抢走。其在逃跑时被保安人员抓获。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日22时许,其和男友石某某沿弦歌大道至师院南门西100米处时,一青年人从背后勒住其脖子,威胁其掏钱,另两个男青年将刀架在石某某的脖子上威胁石某某交钱。控制其的青年将其拖倒后将其包抢走。其和石某某边追边喊,后石某某和师院保安将抢劫其的青年抓获。其包内有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现金123.5元、银行卡三张、眼镜一副。

(5)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三个青年从后面窜出来,其中一个用右手勒住李某某的脖子,另两个青年用刀一左一右抵住其脖子,威胁其拿钱。李某某被拖倒后,包被抢走。其和赶来的师院保安抓获了抢劫李某某的男子。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日23时许,其在师院南门值班室听到呼救,其和被抢的学生一起在师院对面的庄稼地里将抢包的男青年捉获,当时该青年左手拿一把黄某刀柄的刀。

(7)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白色女包、“诺基亚”1200手机、近视眼镜、“金斯顿”U盘、布制钱包价值共计572元。

(8)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投案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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