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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21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2111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又名中某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四号中国科学院软件园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客服员工,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缘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光远、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星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7月5日,我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星缘公司以我个人名义成功注册计算机网络域名“银龄乐.中国”和“银龄康.中国”。2007年7月20日,互联网中心以个人不得申请注册域名为由要求星缘公司注销我持有的上述两个域名。我认为域名一经注册成功,产生了独立的权益,任何人没有合法理由不得侵犯,互联网中心和星缘公司进行注销的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根据已经失效的部门规章《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的,且与该办法冲突,其无权以我方为个人注册者为由注销我已经注册成功的域名。故我诉请法院判令互联网中心和星缘公司停止侵害,恢复我的域名“银龄乐.中国”和“银龄康.中国”。

被告互联网中心辩称,依据《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为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赵某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涉案域名,违反该项规定,我中心应当注销其注册的域名,而且我中心在注销之前已经向赵某书面通知限期修正域名注册信息,但其未予以修正,故我中心依法注销赵某申请注册的域名“银龄乐.中国”和“银龄康.中国”,我中心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缘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受互联网中心的管理和监督,我公司按照互联网中心的要求注销赵某的域名,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5日,赵某与星缘公司签订《虚拟主机服务合同》,约定星缘公司为赵某注册包括“银龄乐.中国”和“银龄康.中国”在内共8个域名,域名所有权归赵某,赵某向星缘公司支付包括域名年费在内的服务费915元,其中“银龄乐.中国”和“银龄康.中国”的年服务费各1元。

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的细则的附件4为域名注册申请程序,该程序为:确定申请注册的域名,通过查阅x的WWW服务器了解规定确定域名;索取域名注册申请表、填写域名注册申请表、递交域名注册申请表、域名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核申请材料答复用户、用户收到完成注册的通知后,在规定日期内交纳域名的首年年度运行管理费,发放域名注册证。

星缘公司网站的域名注册办理步骤为:会员注册和登录、查询域名是否已被注册、递交申请表、付费申请成功。服务说明中提示:填写的资料必须真实、详细,否则域名可能被删除。点击会员注册和登录显要求填写用户名、姓名、x地址、选择成为何种会员项下可选择企业会员或个人会员、密码。点击个人会员进入个人会员注册。用户登录后进入域名注册,填写申请注册的域名,点击搜索显示是否可以注册,进入购物车,填写详细注册信息,包括注册人信息、域名管理联系人、域名技术联系人、域名付费联系人,均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等项。

星缘公司网站域名注册栏目的法规支持包括《细则》和《办法》、注册协议和域名打印证书。注册协议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办法》、《细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等与本协议及域名注册申请表一起,共同构成申请人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关于域名注册的协议。相关管理政策规定发生变化或被修改以后,申请人应当继续遵守,如果申请人认为以上内容的变化和修改不可接受,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注册机服务构收到此种通知后,将为申请人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被予注销。第六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权对违反《办法》的域名予以删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此删除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及后果不承担责任。第十条规定了注销的情形,与《办法》第三十四条一致。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如果不遵守本注册申请协议将被认为是一次严重违约。此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向申请人发出一个书面通知并说明违约。如果在发出通知15日内,申请人没有提供或不能提供关于没有违约的合理证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删除申请人注册的域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前对违约没有采取措施不能成为申请人违约的理由。

同日,包括“银龄乐.中国”和“银龄康.中国”在内的四个中文域名进行了注册并注册成功。登录互联网中心x网站(网址为www.x.cn)可以查询域名“银龄乐.中国”和“银龄康.中国”的注册情况,显示域名联系人赵某,域名创建日期为2007年7月5日。

2007年7月10日,信息中心收到关于银龄乐.中国”和“银龄康.中国”域名的注册者赵某为个人的投诉信。

2007年7月12日,互联网中心客服部向星缘公司李某某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关于修正域名注册信息的通知”,通知说明在星缘公司申请注册“银龄乐.中国”和“银龄康.中国”域名的注册者赵某为个人,违反了《办法》和《细则》关于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的相关规定,要求星缘公司督促赵某在收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修正注册信息,否则注销上述域名。

当日,星缘公司向赵某发送限期修正域名注册信息的通知,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修正域名注册信息,否则将注销域名“银龄乐.中国”和“银龄康.中国”。

赵某收到该通知,但未对域名注册信息进行修改。

2007年7月20日,互联网中心致星缘公司邮件,主要内容为“银龄乐.中国”和“银龄康.中国”的域名违反了《细则》第四条的规定,按照中心发布的“关于正确填写域名注册信息的通知”规定,域名持有者未在接到中心发出修正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修正域名注册信息,中心决定注销该域名,并要求星缘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注销上述域名并通知域名持有者,注销原因为域名持有者不属于依法登记并且能够承担责任的组织。

2007年7月24日,星缘公司向赵某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关于注销域名的通知”,内容为“我公司接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通知,您的注册的两个域名如下:银龄乐.中国和银龄康.中国,我公司遵照中国互联网络中心的要求注销了上述两个域名,有关退款事宜,我公司相关部门稍后联系您”。其后附有互联网中心客户服务部分别于2007年7月12日和2007年7月20日向星缘公司发送的主题为“关于修正域名注册信息的通知”和“注销域名的通知”的电子邮件。

互联网中心曾于2005年3月18日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正确填写域名注册信息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内容为:对于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或者域名为个人注册的,我中心将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域名持有者按照《办法》及《细则》修正相关信息。如果域名持有者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仍未修正的,我中心将做出注销该域名的决定。

另,1997年6月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国务院信息办的授权和领导下,x是x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第六条规定: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同日x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公布,第二条亦规定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个人不能申请域名注册。

2002年8月1日原信息产业部公布9月30日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2002年9月30日,原《细则》废止,新《细则》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2004年12月20日新的《办法》施行,原《办法》废止。该办法第二十七条保留了原《办法》中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第三十条规定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的情形: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持有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上述事实,有赵某提交的《虚拟主机服务合同》、发票、网页查询打印结果、网页打印件、电子邮件、互联网中心提交的修正域名注册信息的通知、注销域名的通知、“通知”,《办法》、《细则》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域名申请者与域名注册机构之间存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赵某与星缘公司订立的虚拟主机服务合同中包括代为注册域名的内容,按照一般注册程序及星缘公司的注册步骤,赵某向注册机构提供选定的域名和要求、填写域名注册申请表后,注册机构代为递交,赵某缴纳注册费用和服务费用后,注册者即向赵某提供域名解析密码,获得将域名使用于互联网的权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注册申请者订立注册服务协议的一方,系注册服务协议的当事人。

域名注册机构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注册服务权限来源于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中心的委托,域名的受理、变更、注销注册机构均无法独立完成,主要义务的完成者是互联网中心,互联网中心应为注册服务协议一方的委托人。二者的委托关系处于公开状态,申请人均已知晓。依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域名管理机构互联网中心应受域名申请者赵某与域名注册机构星缘公司之间合同的约束。

域名注册服务合同的内容不仅源于书面合同,星缘公司网站中关于域名注册的内容亦作为合同的附件。根据书面合同、注册协议、说明等内容可以确认申请者有权获得指定域名的注册和解析、有权变更域名信息、有权转让域名、有权注销域名,申请者的义务包括提供真实身份和地址、提供适于注册的域名、支付注册费或年费以及转让时的通知义务。注册者有获得年费的权利,有及时受理申请、完成注册、提供域名解析、及时进行变更和转让的义务。

个人申请域名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关键在于合同是否存在这样的约定及约定是否有效。首先,包含有域名注册内容的虚拟主机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赵某个人,赵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得到了星缘公司的确认;其次星缘公司网站对域名注册的要求和说明事项中仅强调注册信息的真实合法,未对是否个人提出要求,同时在域名注册项上的会员登录中不仅包含企业会员同时也有个人会员,在具体的注册申请表上明确注明个人姓名,这意味着星缘公司接受个人作为注册申请人;再次赵某作为个人申请注册成功的事实说明了个人可以注册。最后,星缘公司和互联网中心主张依据的《细则》和“通知”无效。作为合同附件的《办法》和《细则》应为合同订立时有效即2004年《办法》和2002年《细则》,而2004年《办法》与2002年《细则》在个人能否申请域名上存在矛盾,2004年《办法》未对个人申请域名予以禁止,相反在有关条款中给予了肯定,2002年《细则》则明确禁止,“通知”是对细则的说明。合同条款对同一问题的约定存在矛盾时条款均无效,应进行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纵观域名规范的发展,可以看出从1997年最早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细则》,以及1997年到2002年间互联网中心的规定,均要求域名注册申请人只能为企业和组织,这符合当时域名注册起步阶段便于管理的初衷。2002年《办法》的颁布未进行此类限制,表明了管理部门对此类问题的态度,2004年《办法》进一步延续了这一精神。2002年《办法》和2004年《办法》均未对个人申请者进行限制,反映了域名注册领域的实施规则和行业惯例。同时,尽管《细则》规定个人不得注册,但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均可以申请注册域名;个人可以申请国际域名注册,因此个人申请域名包括中文域名实际已经存在。因此,如前所述,个人可以订立合同,个人可以申请注册并且可以成功注册,符合鼓励域名的申请和使用、保证申请者资料真实合法的合同目的。

关于注册协议中注册机构对因域名删除行为免责的条款,属于免除条款使用人主要义务的情形,依据合同法应属无效。

综上,被告的注销行为并无合同根据,域名持有者可以违反合同为由提出诉讼。当事人未选择违约之诉而选择了侵权之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注册合同成立后,注册方不仅有提供域名和解析的义务,亦有维持此种状态的义务。而域名一经注册成功提供给申请者,域名申请者成为域名的持有者后,持有者便通过域名符号媒介与域名在互联网上建立起固定的联系,这种关系表现为域名持有者有权排他地在互联网上使用该域名,有权将域名使用于特定的解析服务器,有权将该域名进行商业宣传或突出性使用。域名注册成功后可通过查询等方式了解,域名注册后,域名持有者享有的附着于域名的权益,不仅可以对抗合同相对人,也可以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被告具以注销原告域名的依据是《办法》、《细则》和一份内部通知,上述依据均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援引效力,其中仅《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规章的规定在具体实施法律和行政法规时发挥作用,因此规章规定可以作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参照以及行业惯例的参照。《办法》与1997年颁布的《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在同一问题上规定不一致,依据立法法,同一部门制定的规章,适用新规定,应当适用《办法》。而《办法》中未禁止个人注册域名,相反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人可以注册域名。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法律根据。

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合同相对人违反合同损害域名权益的行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持有者有权就他人侵犯域名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域名管理机构没有合法的根据擅自注销的行为,造成了赵某对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涉案域名使用不能,妨碍了域名持有者正当使用域名的权利,侵犯了赵某的域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赵某计算机网络域名的行为,恢复域名“银龄乐.中国”和“银龄康.中国”。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王梅

二ОО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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