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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北京京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搜身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房民初字第4978号

原告张某,女,21岁,汉族,北京京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大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35岁,台湾人,北京京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管理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39岁,台湾人,无业,原系北京京辉高尔夫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占,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庞某某、北京京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占,京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于2000年到京辉公司打工,在该俱乐部下属杆递组工作,2001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杆递组的一名员工称丢了200元钱,李某某知道此事后,下令杆递组在岗的工作人员计50余人排成两队。由李某某、庞某某亲自动手对50名女工作人员实施搜身检查,但未查出任何结果。事发后,我感到极大的侮辱,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京辉公司未对自己的管理人员严格要求,法制教育不利是本事件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庞某某向我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京辉俱乐部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今年8月到我单位工作的,2001年8月27日上午,杆递组主管王京红带领石树娟来到我办公室,称球童又丢了钱,要求处理。随即我在当天的例会上,向球童进行了教育,球童们自己表示,他们可以自己翻衣服,以证明他们的清白。随即球童们就把自己口袋里的东西拿出来让大家看,根本没有任何搜身行为。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某辩称,2001年8月27日上午9时左右,王京红向我报告了球童丢失200元钱的事情,请我和李某某予以处理。随后我和李某某到停车场进行例行早会,在会上李某某就偷钱的行为对员工进行了训斥,并要求球童中偷钱的人自己承认,球童为了证实自己的清白,要求翻兜检查,球童自己把东西放在手上,让我们看。我没看原告所在的队列。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辉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捏造事实,所述之事与事实不符,是球童自愿接受检查,李某某、庞某某只是履行了一个领导理应履行的职责,并未实施过所谓的强行搜身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负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7日原告张某受聘于京辉公司,试用期间在俱乐部杆递组任球童。同年8月27日上午7时50分,杆递组球童石树娟发现其放在备杆室包内的200元人民币丢失。石立即报告杆递组主管王京红。王遂将石树娟丢钱情况报告公司管理处。上午9时,京辉公司管理处处长李某某会同经营部经理庞某某,递杆组主管王京红就球童石树娟丢钱一事要求杆递组X余名女球童到俱乐部停车场开会。球童集中后李某某为偷窃一事开始对球童进行训斥,并称谁偷了钱不承认,一经查出公司将予以开除。同时李某某以减少球童的嫌疑为由,责令球童排成两队,将衣兜掏出,兜内东西托在手中接受检查。李某某及庞某某各自负责一队,李某某用对讲机指着原告张某,责令其将衣兜掏出将兜中物品托在手中接受检查,并对张某所在队的球童逐个进行了检查。后李某某又与王京红等对球童的书包、柜子进行检查。检查持续近一小时之久。事后有些球童对检查表示不满,三名球童因此辞职。原告张某深感被辱,精神压抑。在要求行政机关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庞某某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京辉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张某于2001年11月3日与京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京辉公司职位申请表、京辉公司排班表,球童李某云等辞职信,球童李某娜、吴桂花、石树娟、刘俊艳、屈雪莹、陈某、张艳云、周丽红、田秀侠等在青龙湖镇派出所询问记录。杆递组主管王京红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告张某在被告京辉公司工作期间应享受公民及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被告李某某身为京辉公司管理人员,工作期间得知员工被窃后,应依法由国家有关机关处理。但其却滥用职权,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责令原告张某等50余名员工当众掏兜,并将身上物品托在手中,由其对球童衣兜及物品进行检查。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格,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考虑李某某系京辉公司管理处处长,该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且在正常工作时间,其行为与其管理职责有关,应视为职务行为。故侵权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被告京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法律意识淡薄,对其管理人员疏于培训,对李某某等人近一小时的违法检查未能及时制止是造成此次侵权行为的直接原因,对此京辉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以球童系自愿接受检查并非强行搜身不构成侵权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主张李某某、庞某某亲自动手对其实施搜身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之请求,从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情节、性质及其对原告造成的后果等综合情况考虑,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将给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京辉公司经营部经理庞某某的诉讼,因庞某某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庞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之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俱乐部例会上公开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北京京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十元,由被告北京京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仲侠

审判员李某茹

代理审判员吕延国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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