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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奥委会诉金味食品公司侵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知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工业城金味大厦。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满嵩,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剑平,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56岁,汉族,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连,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味食品公司)因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专用权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味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满嵩,赵剑平和被上诉人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简称中国奥委会)的原委托代理人魏雪平,岳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中国奥委会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国际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该标志由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简称国际奥委会)在我国进行了商标注册,接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我国法律和《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奥委会章程》的规定,中国奥委会有义务维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不受侵害,并且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有权就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金味食品公司未经国际奥委会的许某,自1996年初至1998年诉讼中在其生产销售的“金味”麦片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同时还利用路牌户外广告和有线电视台做广告,宣传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金味”麦片产品。在中国奥委会就金味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交涉后,金味食品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主观过错明显,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对此,金味食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和金味食品公司侵权的时间,侵权的情节,侵权的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判决金味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法制日报》、《中国体育报》上刊登致歉声明10次,在北京有线电视台致歉28次,致歉内容须经本案合议庭审核。金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奥委会赔偿金500万元,并向中国奥委会支付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8元。诉讼费x元由金味食品公司承担。

金味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中国奥委会对金味食品公司没有诉权。首先,中国奥委会作为原告起诉金味食品公司没有得到国际奥委会的有效授权,其出具的国际奥委会法律事务部主任个人签署的“授权证明”不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要求,且没有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均不具有效力;其次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人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有权起诉金味食品公司侵权的只有国际奥委会,即使国际奥委会授权给中国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只是代理人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二、一审法院判决金味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适用法律不当。中国奥委会在两份起诉书中均没有提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中国奥委会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既然是侵犯商标权案件,就应以我国商标法为主要法律依据进行审理。因为金味食品公司在“金味”麦片产品包装上使用五环标志的图案不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商标专用权注册范围之内,所以不构成对国际奥委会商标权的侵害。并且,金味食品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自己是在向第二十六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支付了x元的赞助费,获得《标志使用许某证》之后才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金味食品公司未经许某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已构成对奥林匹克五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金味食品公司给付中国奥委会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金味食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奥委会的诉讼请求,由中国奥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并赔偿金味食品公司因参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中国奥委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奥林匹克五环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标志。在《奥林匹克宪章》第12—17条及该规则的附则中明确规定:奥林匹克标志由五个奥林匹克环组成,可以是一种颜色或几种颜色。该标志的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对国际奥委会负责,在各自国家执行《奥林匹克宪章》第12—17条及该规则的附则。国家奥委会必须采取步骤防止违反上述规则或附则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国家奥委会只能按照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指示行使随之而来的权利。为了任何广告、商业或营利的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必须严格地只属于国际奥委会。1979年中国奥委会恢复了在国际奥委会的合法地位。《中国奥林匹克宪章》规定:遵守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1996年初至1998年诉讼中,金味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金味”麦片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

1996年11月,金味食品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北京西客站设立90平方米路牌户外广告一年。此后,该广告宣传的金味食品公司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食品公司支付广告费用54万元。

1997年12月28日至1998年1月25日金味食品公司在北京有线电视台做广告28次,宣传的“金味”麦片产品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食品公司支付广告费用x元。

在诉讼中金味食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标志使用许某证》,该许某证上载明:“经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批准,贵企业产品荣获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称号。并获许某有专利名称使用权。使用单位: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金味麦片。时间: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该《标志使用许某证》上印有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食品公司为获得该标志使用许某证付款x元。

经查,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系广东省音乐文化传播中心于1995年5月授权金佩泽(原系地矿部北京物资供应站聘用站长,现因涉嫌诈骗,伪造公章等罪在逃,已被广东省公安厅追缉)以广东省音乐文化传播中心的名义骗取有关部门领导的信任而成立的组织。金佩泽在取得授权后,未经有关部门的同意,即私刻了“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印章,在广州金桥宾馆租房、招工、并化名金某进行诈骗活动,涉及金额达200万元,其中含金味食品公司支付的赞助费x元。1995年8月24日,原国家体委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致函广东省音乐文化传播中心:“决定邀请贵单位协助办理第二十六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的赞助征集工作,时间从1995年9月1日起到1996年6月30日止。有关赞助征集的合同、协议请先代行签署意向书,经我中心盖章确认后生效。”

1997年4月8日中国奥委会曾致函金味食品公司,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活动。此后金味食品公司给中国奥委会的“声明函”中称,“我公司研究决定取消金味食品营养麦片包装袋所印的奥运会五环标志。待新包装整改工作完成后,我方尽力将市场上的旧包装更换。”

国际奥委会第三期TOP计划(1993—1996年)规定,获得授权使用国际奥林匹克标志的企业,平均定额为2500万美元至4000万美元;第三期TOP计划(1997—2000年)规定,平均出资额不低于4000万美元。

另查明,1998年9月29日国际奥委会法律事务部主任出具了授权证明,主要内容是: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同意中国奥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有关的标志和名称的行为提出适当的诉讼。1999年7月19日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国奥委会又出具了经过瑞士司法部公证和我国驻瑞士使馆大使认证的国际奥委会总干事以及法律事务部主任的授权证明书。内容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特别是其中第12—17条规则中的第二条细则,同意中国奥委会以自身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和其他与奥林匹克相关的标记和图案的行为提起适当的诉讼。

中国奥委会为本案一、二审诉讼支付调查取证费7641.8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奥委会章程》,《奥林匹克宪章》,国际奥委会授权证明,北京西客站路牌户外广告及合同,北京有线电视台广告、公证书、金味麦片包装袋,宣传材料,赞助款、汇款单据及收款发票,标志使用许某证、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奥委会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国奥委会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专用权。原审法院认定中国奥委会主张保护的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味食品公司关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有理,应予以采纳。

《奥林匹克宪章》的内容表明,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专用权属于国际奥委会。根据我国法律、《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奥委会章程》的规定,中国奥委会有义务维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不受侵害,并且可以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对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中国奥委会在一审审理期间出具了国际奥委会法律事务部主任签署的《授权证明》,二审期间又补充提交了经过瑞士司法部门公证和我国驻瑞士使馆大使认证的国际奥委会法律事务部主任的授权证明书。因此符合我国法律和《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金味食品公司关于中国奥委会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金味食品公司未经许某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金味食品公司提交的《标志使用许某证》是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颁发的,没有证据证明该许某证是经中国奥委会同意颁发的,况且《标志使用许某证》许某使用的是: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称号,不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因此金味食品公司以获得《标志使用许某证》为证据证明其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是经中国奥委会许某的理由不能采纳。

金味食品公司未经中国奥委会的许某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构成侵权,在中国奥委会就侵权行为与其进行交涉后,金味食品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对给中国奥委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国际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有巨大的商业价值,金味食品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业性的使用,所以一审法院参照国际奥委会准许某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费标准,结合金味食品公司侵权的时间、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等,确定其应承但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因此,金味食品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时候已就金味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中国奥委会造成的后果进行了考虑,再判决金味食品公司赔偿中国奥委会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

三、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体育报》和北京有线电视台向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案合议庭审核。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上述媒体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四、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赔偿金500万元;

五、驳回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鲁民

代理审判员马永红

代理审判员刘薇

二ОО一年四月十

书记员张冬梅

宗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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