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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流氓于1978年5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赌博于1980年4月被强制劳动二年;因赌博于1982年9月被行政拘留10日;因犯赌博罪于199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迁,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随刘玉强(在逃)、吕某癸(已行政拘留处罚)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吕某丁家与他人赌博。次日7时许,在刘玉强与殷某某、彭某辛、吕某壬进行赌博时,殷某某以刘玉强捣鬼为由将刘玉强大部分赌资扣留,刘玉强对此极为不满。后刘玉强带周某甲、吕某癸找到王某平(在逃),让王某平帮助要回被殷某某扣留的赌资。王某平遂纠集王某乙、张桂彬(均已判刑)及王某己(另案处理)、高洪伟、祁海波、孙某驴(均在逃)等人,王某乙又纠集李志、周某戊(均已判刑)等人预谋找殷某某索要被扣留的赌资。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随刘玉强、王某平、王某乙等12人乘车来到吕某丁家找殷某某未果,在返回途中,刘玉强见吕某丁正在该村孙某某家商店内赌博,即与王某平、王某乙等人携砍刀及王某乙于当日下午借来的钢珠枪3把、小口径手枪1把闯入屋内,鸣枪威胁,强令正在赌博的孙某某、彭某丙、吕某丁、邵某某等人跪下,并令吕某丁、彭某丙通知殷某某还钱。该村村民王某某来到现场时也被王某平等人拉进屋内殴打。在离开时,李志、周某戊、王某己等人将彭某丙的皮夹克、孙某某的牛仔上衣、王某某的汽车防盗锁及人民币200元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吕某丁、彭某丙、邵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庚、彭某辛、吕某壬、殷某某、吕某癸的证言,同案犯李志、周某戊、张桂彬、王某乙的供述,北京市房山区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1990)丰刑字第X号及(199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持枪械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孔令武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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