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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葛某某、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某某、阮某某、张某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新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葛某某以大宇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商丘市富饶新城九号楼工程,并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0月29日,葛某某用“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饶新城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富饶新城国际第一期九号楼的所有土建工程及内外粉刷,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计算,基础回填土费用乙方不负责。原告50多个民工起早贪黑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严格施工,届时完工。在施工中被告方变更了施工图纸,增加了外垮楼梯和加深基础60公分。主体完工后,被告方又让原告把主体基础内的深坑回填土并加固,增加了原告的工程量。当时被告方承诺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然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9万元,下余x.30元拒不支付。经查,大宇公司已于2006年2月份迁出商丘并更名,葛某某于2006年10月份还冒名承揽工程签订合同,使原告要帐无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葛某某和大宇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30元,其中包括回填土、变更图纸外垮楼梯和基础加深等工程款。

被告葛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葛某某只是一般工作人员,不具备主体权利。2、原告所干工程其工程款已经结清,答辩人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称的内、外粉工程均不是原告干的,原告诉请不具有事实依据。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听从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要求,所承包的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后果自负。4、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所实施的行为是非法行为,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宇公司同意被告葛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富饶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由商丘大宇公司承建的富饶新城9#、10#楼工程已于2007年11月份竣工,并进行了决算,应付的工程款也已全部付清,至此,答辩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原告认为商丘大宇公司已迁出商丘并更名,答辩人认为,即便如此,其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其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变更后的新公司承担,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要帐无门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某、阮某某述称:原告承包的富饶新城国际九号楼内外粉刷,原告包给了我们三人,我们直接在葛某某处领取的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我干的活是葛某某介绍的,干完活是从原告处拿的。是葛某某给原告打条,我在打的条上签字。

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及被告葛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第三人主体是否适格。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了富饶新城9#楼的土建工程和内、外粉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承包工程价格;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合同没有提到第三人的名字,清算时也没有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没有资格参加诉讼。

2、《施工图纸》中设计说明书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富饶新城9#楼建筑面积是6439.3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

3、《施工日记》4页。证明:原告不仅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还对楼的基础加深60公分,整楼回填土1500方,外挎楼梯8个,每个500元,砌砖量是60.36立方米,每立方米100元。

4、《借条》7份,《罚款通知》1份。证明:内、外粉是原告干的,干内、外粉人员在原告处领款10.8万元。

5、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已迁出企业的有关情况》档案1份。证明:被告葛某某和被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是适格主体。

6、对证人XXX、XXX、XXX、XXX的《调查笔录》4份,其中XXX、XXX、X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除按照合同、图纸施工外,又干了其他工程。

7、照片2张。证明:原告干了外挎楼梯8个。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l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未按合同面积、价格结算,但工程款已给原告结算清了;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干的活不是图纸上的全部面积,原告实际干的活,已全部给原告结算清了。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葛某某无关,且证据形式不规范,不是合法的债权凭证,无被告的盖章、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阮某某、郭某某等人的借款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无资质,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违背证人作证的程序,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应其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干的活。

被告大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葛某某的质证意见并作补充。证据1、2,认为富饶新城9#楼工程是大宇公司承接的,公司转北京后仍然是大宇公司的。证据4,认为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原告借我们的钱应当归还我们。

被告富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与富饶公司无直接关联。对证据4,认为富饶公司已经与大宇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的请求与其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认为与富饶公司无关。对证据7,同意被告葛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9张,《收据》1张,2007年4月13日阮某某、朱某某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工程款x元,工人工资x元;第三人与朱某某领取现金x元;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x元;第三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主体适格。

2、《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朱某某领到工程款6080元。

3、XXX、XXX、XXX《证明》1份;收据7份,计x元,证明:支付X号楼内外粉工程款x元。原告所干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

4、2007年6月17日朱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朱某某同意以后不找大宇公司和富饶公司结算,以前合同自动解除,且工程款已经结清了。

5、XX、XXX、XXX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朱某某干了工程的一部分,所干工程,已经结清工程款。内粉是XXX干的。外粉是XXX干的,朱某某没有干内、外粉的活。朱某某在干工程时,不听工程技术人员指挥,经常不到工地去,在2007年6月份,明确表示以前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并有朱某某的签字。

6、富饶新城9#楼建筑面积结算单1份。证明:朱某某和葛某某对工程实际面积进行了确认,工程款已实际结清,三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7、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富饶新城9#楼外粉工程的东山墙和后墙的一个单元是他干的,共计900多平方米,已结算工程款,每平方米结算工程款21元。并证明9#楼内粉是阮某某干的。

8、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他参与了富饶新城9#楼部分外粉工程的施工,工程量有3540多平方米,工程项目部已经给其结算了工程款,每平方米20元。并证明9#楼内粉是XXX干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2007年元月20日、2月9日、4月13日、5月1日、6月2日、8月17日的《收据》和《借条》无异议。只是认为:x元的借条属重复打的。对2007年11月6日的收据及2007年12月4日、2007年9月26日、2008年1月12日、31日、6月3日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朱某某先在1l月6日的单子上签了名后才领到的5680元。除2007年11月6日的收据外,其它7份收据与本案无关。对2007年3月28日的《领款条》有异议,内、外粉是朱某某干的,只不过是其他几个人领了这7000元,原告已认这个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规定期限两天内原告的工人都已到场,没有违约。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建筑面积结算是6024平方米,与图纸面积6439.3平方米相差很大,原告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了字。证据7,认为证人说的干活的时间不对,不是3月份干的,是5月份干的;XXX粉刷了一部分墙的面积是事实,XXX干活是在原告朱某某处领工钱,证明他干的活是给朱某某干的。证据8,证人XXX干的活是在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之内,是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大宇公司对被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

被告富饶公司对被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认为富饶公司已经与大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与大宇公司、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富饶公司无关。对证据7、8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富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富饶新城9#楼工程是按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大宇公司是合格的中标人。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相对方是商丘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

3、《富饶新城9#、10#楼工程决算协议书》1份,《9#、10#楼结算明细表》1份。证明:9#、10#楼工程款,富饶公司与大宇公司已经进行了决算,工程款包括变更部分已经全部给大宇公司结清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富饶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大宇公司在2006年2月9日迁往北京,名字更改为北京顺鑫天宇建筑工程公司了,不可能在以大宇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如果是承建工程也应当是更名后的公司。证据2,对大宇公司的印章有异议,大宇公司迁往北京后,公章应当被收回,不会再有大宇公司的印章出现。对证据3中结算内容数字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是葛某某冒用大宇公司名义结算的,不是大宇公司结算的。《富饶新城9#、10#楼工程决算协议书》上大宇公司的公章不真实。北京顺鑫天宇建筑工程公司既然认可葛某某冒用大宇公司名义结算,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告葛某某对被告富饶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大宇公司对被告富饶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富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富饶新城9#楼《施工图纸》1套。

原告、被告葛某某、被告大宇公司、被告富饶公司均对富饶新城9#楼《施工图纸》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2、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是原告在施工中单方所作的记录,无被告及其工程技术人员盖章、签字确认,不能完整反映原告在富饶新城9#楼工程施工情况,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该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该组证人证言形式合法,部分证明内容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如:朱某某的施工队承建了富饶新城9#楼工程的主体施工等。但其他证明内容如建外挎楼梯每个500元;加深基础60公分和回填土等计340个工时,每个工时45元,应付工钱x元等,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该组证据是两张照片,所拍摄的景物是4个外挎楼梯,但该组照片不能显示是那幢楼的外挎楼梯,也不能显示是否为原告所建造,不具有完整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葛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2,原告和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可以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及朱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称该证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名字,但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XX、XXX、XXX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但三份证明明显看出均系同一人书写,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8,分别是XX、XXX出庭作出的证言,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富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9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大宇公司富饶新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9#住宅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朱某某泥工班组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量及施工要求、承包价格等进行了约定。承包范围:所有土建工程及内外粉刷(九号楼土建工程全活)。结算方式:按甲方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地下室及基础完成付现有工程量的80%,一层二层现有工程量的8O%,三层四层80%,五层六层80%,主体工程完成50%(总造价)。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整。如因乙方人员管理不当,不听指挥,造成工程主体、YKB、墙体不平,浪费的材料均有乙方承担。如因乙方人员不足,延误工程工期,乙方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基础回填土费用及人工,乙方不负责。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签字生效。落款处甲方加盖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饶新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有葛某某签名;乙方朱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富饶新城九号住宅楼土建工程建设。在施工期间,原告与大宇公司项目部之间产生纠纷,致使该楼部分内外粉工程转由第三人XXX、XXX、XXX施工完成,应付工程款由第三人分别在项目部直接结算领取。此后,原告与大宇公司项目部对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结算:9#楼建筑面积总计为6024平方米。其中含阁楼建筑面积,泥工、木工按此面积计算。原告朱某某在该结算上签名。该结算单同时记明:剩余工程,如果不能及时完成,或队长不在工地进行管理,甲方将扣除或解除原合同,剩余工程款将不再计算。2007年6月17日,大宇公司项目部又给原告发出一份通知:9#楼,朱某某施工组若在最近2天内找不到你班组的施工人员及负责人在9#楼土建工程中施工,以后不再找大宇公司项目部结算,以前合同自行解除。朱某某签名并签署“同意”。施工期间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先后在大宇公司项目部借支、领取工程款x元,另接受大宇公司项目部罚款x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富饶新城9#楼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按照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计算,双方结算建筑面积总计为6024平方米,应结算工程款x元。施工期间,原告及其分包工程的第三人先后在大宇公司项目部借支、领取工程款x元。被告大宇公司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4440元。

另查明: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2月份迁址北京市,现更名为: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大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施工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为适格的主体。被告葛某良是大宇公司富饶新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作为负责人在施工合同中履行的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分包了部分墙体内外粉工程,并在被告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大宇公司富饶新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回填土、变更图纸外垮楼梯和基础加深等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与原告全部结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3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杨秀勤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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