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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文,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2日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晚21时,被告人李某、胡某某伙同张林国(另案处理)在南阳市北京大道与中州西路交叉口东北角处一电玩室门口预谋盗窃,后由李某望风,胡某某、张林国将王丰臣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赛利特”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晚,胡某某、张林国将该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汉冢乡X村民邢XX。2009年12月11日,邢XX以被盗自行车不愿购买为由,将电动车退还给胡某某,该车后一直停放在李某家中至案发。经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移交了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晚21时,被告人李某、胡某某伙同张林国(另案处理)在南阳市北京大道与中州西路交叉口东北角处一电玩室门口预谋盗窃,由李某望风,胡某某、张林国将王丰臣停放在该电玩室门口的一辆黑色“赛利特”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晚,胡某某、张林国将该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汉冢乡X村民邢XX。2009年12月11日,邢XX以该电动车系被盗车为由不愿购买,将电动车退还给胡某某。该车后一直停放在李某家中至案发。经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的供述、失主王丰臣的陈述、证人赵XX、邢XX的证言、自行车销售单据、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立功证明、鉴定结论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胡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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