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大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一九六八年十月十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弘,系大连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所在地大连市X区X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张某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199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弘、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晚六时许,因安装铝合金窗发生纠纷,刘学亮手持菜刀伙同他人到中山区X巷七号雅琦装饰工程处,将负责人张某左顶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以刘学亮持刀伤人致轻微伤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作出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给予刘学亮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张某要求该局对刘学亮的同伙人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加某赔偿经济损失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不予支持。具体行政行为无违法事实存在,且张某未提出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作出的(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本案不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被上诉人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只对刘学亮进行处罚,对其它违法人没有给予相应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对本案进行裁决。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答辩称,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侵害人陈述笔录、加某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治安处罚裁决书等。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晚六时许,因安装铝合金窗发生纠纷,刘学亮手持菜刀伙同他人到中山区X巷七号雅琦装饰工程处,将该工程处负责人张某左顶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X街派出所以刘学亮持刀伤人为由,决定给予刘学亮罚款伍拾元处罚,刘学亮当日交纳了罚款。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在执法执纪检查中,认为对刘学亮的处罚畸轻,应予纠正,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作出纠正违法行为通知:撤销对刘学亮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对该案重新审理,依法处理。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以刘学亮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给予刘学亮拘留十五天处罚的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张某不服该裁决,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原裁定的复议决定。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本案是否属于治安管理条例调整的范畴进行了辩论。原审原告认为本案不是民事纠纷引起的,被侵害人与加某不相识,加某结伙持刀闯入被侵害人处,不但给被侵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且也造成财产损失,此案应属刑事案件,追究刘学亮等人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认为此案是因民事间纠纷引起的,给张某造成的伤害的结果是轻微伤,应属治安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确凿证据证明刘学亮给张某造成的伤害结果是轻微伤害,属于治安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给予刘学亮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裁决正确。张某要求刘学亮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张某要求处理刘学亮同伙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整,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虹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王升
二零零零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少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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