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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刘某甲诈骗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36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平陆县,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某OO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甲,听取了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被告人刘某甲从李某某处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小区X号楼地下室,租期到2007年7月1日。因经营不力,被告人刘某甲欲将地下室转让,其伙同刘某、赵丕川(在逃)经预谋后,伪造了李某某同北京市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补充协议》及房租收据一张。2005年3月30日,刘某、赵丕川对欲承包地下室的刘某乙(女,21岁)谎称地下室租期到2010年7月1日,并已将2005年4月至10月的房租交给了李某某,骗取了刘某乙5000元订金。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冒充李某某伙同刘某、赵丕川与刘某乙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书》,刘某乙又将人民币18.64万元打入刘某在农业银行的帐户。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现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潘家园支行的帐户已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傅某某、于某某证言及委托管理书、收据、文检鉴定书、收条、“李某某”身份证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潘家园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潘家园支行出具的查询活期分户帐及北京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为谋私利,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公民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一千四百元(含在案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潘家园支行x帐户内的存款),发还被害人刘某乙。

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其中13.7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刘某甲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客观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案发后能及时认罪、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审查了本案卷宗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3月28日,其在报纸上看到有地下室转让的消息,对方自称刘某,双方最终商定转让费为19.7万元,包括刘某他们向房屋所有权人已交的2005年上半年的房租6万元。转让费只代表其有地下室五年的使用权,没有谈及地下室设备的问题。3月30日,其向对方一个叫小赵的人交了5000元定金。第二天,双方签订合同,对方来的是刘某、小赵和房东“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刘某的父亲刘某甲已交了6万元房租,租期到2010年7月1日。其就与“李某某”签订了合同,并将18.64万元存入了刘某的一个存折里。4月7日,又一个叫李某某的人给其打电话,说他才是真正的房东,刘某甲租的地下室的租期只到2007年7月1日,其才知道被骗了。经辨认,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冒充李某某与其签订合同的人。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3、4月,其与刘某甲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刘某甲租了华威西里小区X号楼的地下室,年租金11万,租期到2007年7月1日。2005年3月至9月的租金刘某甲还没有交。4月物业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刘某甲找人冒充其把地下室转租出去了。

3、委托管理合同书证明:甲方“李某某”与乙方刘某乙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甲方将朝阳区华威西里小区X号楼地下室委托给乙方承包经营使用,时间从2005年4月1日到2010年7月1日,年承包费11万元。

4、号码为x的收据一张证明:交款人赵丕川,2005年3月1日交房租6万元,收款人李某某。

5、文检鉴定书证明:上述《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及号码为x的《收据》一张上“李某某”的签名均系刘某甲书写。

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北京市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将朝阳区华威西里小区X号楼地下室租给李某某,租期2001年12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

7、补充协议证明:甲方北京市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乙方李某某签订,双方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由2007年7月1日延长至2010年7月1日。

8、北京市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傅某某、于某某证言证明:朝阳区华威西里小区X号楼地下室归北京市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所有,服务中心把地下室租给李某某经营,租期到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未签订过补充协议。

9、收条两张证明:刘某、刘某甲、赵丕川收到刘某乙钱款的情况。

10、存款凭条证明:2005年3月31日,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存入人民币x元。

11、查询活期分户帐及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被冻结的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刘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13、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并冒用房屋经营权人名义,以转让房屋经营权为名,通过签订委托管理合同,骗取公民钱款,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诉人刘某甲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其中13.7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等人在无权转租所承租地下室的情况下,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延长租赁期限,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手段,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款19.14万元,此过程中,被害人的钱款不论系刘某甲等人以何种名义骗取,均是刘某甲等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行为之结果,刘某甲等人应对此全部结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至于某害人刘某乙案发后与他人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继续经营涉案地下室的行为,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刘某甲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诉人刘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甲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客观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案发后能及时认罪、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骗取的钱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刘某甲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罚金数额合理,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方炯

代理审判员谭劲松

二ОО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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