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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60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费县,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西北角无名发廊内,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潘某甲进行殴打,并抢劫被害人潘某甲人民币50元及联想牌移动电话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后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人龚海军、李某某、景某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返还被害人潘某甲。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要走潘某甲的50元钱是因为潘某破了其手指,其没有占有潘某甲的移动电话,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湾子西北角经营一家无名发廊,发廊是里外间,里屋有一张按摩床,有一个双扇对开的窗户。2006年1月7日晚上6点左右,其独自在发廊等客人,进来一名男子,问其“洗头多少钱”,其回答10元,男子又问“有保健吗”,其回答30元,男子称不做,其就拉门请男子走,男子上前就在其左面部打了一拳,其就倒在地上,男子问其“有钱吗”,其害怕从裤兜里掏出仅有的50元,兜里的手机也露了出来,男子将钱与手机抢走了。男子抢完后又对其殴打了约10分钟,把其拽进里屋,逼其脱光衣服,后其趁男子去外屋关门之机从里屋的窗户爬出了室外,光着身子跑到发廊的门口大喊“救命”,男子一听马上跑出来,跑进了鸿坤大厦的院内,当时有很多人追该名男子,其就回屋穿衣服。过了约20分钟,男子被人揪回来坐在店门口,其看见男子上身只有一个背心了。突然男子又跑,很多人去追,其中有其丈夫龚海军。不久警察就来了。

其面部、颈部、右手肘部都被打肿了,右背部、腰部、小腹部疼痛,左小腿也被踢肿了。50元钱是两张20元一张10元的。手机是联想牌黑色直板的,其于2005年12月花400元买的,手机号x。

2、证人龚海军(被害人之夫)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7日18时许,其准备去发廊找其妻子潘某甲,在离发廊十米左右其听见发廊内有人喊救命,其进了发廊,一名女子对其说,“你媳妇的手机和钱被抢了,还被剥光了衣服”,其问是谁,女子回答往鸿坤大酒店跑了,其就追了出去,后来将抢劫的人抓住了,其问那个男的“抢的东西呢”,男子回答“我扔了”,其让潘某乙沿着追的路去找。其后报警。在抓捕的过程中抢劫的人还使用砖头把其手砸坏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潘某甲是同乡。2006年1月7日晚上,其出来倒垃圾时看到潘某花的发廊里跑出一名男子,后面跟着潘某甲,潘某丝不挂地跑出来喊“救命”,其当时也很害怕,就帮着一起喊救命,好多人围过来去追那个男的,潘某情绪特别激动,又哭又喊,一个年纪比较大的女人扶着她进屋穿衣服,其也跟着进去,潘某甲边哭边说,“抢劫,那个男的抢了手机和50元钱,还想强暴我”。她的家人来了后其就走了,后面的事其不清楚。

4、证人景某某(鸿坤饭店保卫部员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五六个人追一名男子,在鸿坤酒店的院子内抓住了男子,后这些人把男子带走了。

5、证人潘某乙(被害人之兄)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龚海军在家聊天,一名女子过来告诉其“店里出事了,人往鸿坤大厦里跑了”。其和龚海军追到鸿坤酒店院内抓那名男子,将男子的夹克和毛衣都给拽掉了。后将其带到理发店。其听女子说那男的抢了其妹妹的手机和几十元钱,还逼迫其妹妹脱光衣服。其向该名男子要其妹妹的手机,男子回答在其上衣兜里,其没有发现手机却摸到一把螺丝刀及一个手机充电器。其认为手机在抓他时掉了,就出去找,没找到。后警察就来了。当时潘某甲的嘴流血了,身上也有伤。被抢的手机是黑色直板联想牌的,其妹花400元买的。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甲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5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本案被破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刘某某所提其要走潘某甲的50元钱是因为潘某甲咬破了其手指,其没有占有潘某甲的移动电话,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被咬破手指的事实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先行对潘某甲实施暴力,应当认定50元钱是刘某某在对潘某甲实施暴力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的;被害人潘某甲始终陈述被抢联想牌移动电话一部,证人龚海军、潘某乙亦证明,在抓捕刘某某的过程中问其钱与手机的去向时其回答在上衣兜里或其扔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刘某某抢劫潘某甲的移动电话的证据充分,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罗鹏飞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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