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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敲诈勒索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73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8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6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5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9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北京普鑫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501。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经预谋后,由刘某纠集姜某某等人,于2005年5月25日1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附近,以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友相威胁,勒索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取款回单、被告人刘某、姜某某、张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家属代为退赔二人的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事前没有参与预谋,亦未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追缴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六、在案扣押的电话卡一张、录像带一盘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经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姜某某系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某的同案犯。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005年5月25日11时30分许,我从香饵胡同住处出来,对面走来三名男子,将我围在中间。其中一名男子问我是否叫陈某某,我问他们干什么,该男子说上车谈,我要求去路北的一个饭馆谈,该男子说是帮李爽原来的朋友来跟我谈谈李爽的事,而且他们对我本人、李爽及我公司的情况非常了解,并以此威胁我。我答应今天先给他们五万元,再写张五万元欠条。那名男子自称“张林”,欠条上的债主写的就是他。后来这个“张林”和另一名男子跟我去银行取了五万元现金,我把钱交给了这个“张林”。

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陈某某辨认,确认刘某、姜某某即是敲诈自己的案犯。

4、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取款回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案发当日取款的情况。

5、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甲说,张某乙公司的老板陈某某有钱,在公司里有个情人叫李爽,可利用这个借口要钱,还给我看了他们的照片。过了几天张某甲带我到交道口附近一小饭馆与张某乙见面,商量敲诈的事。张某乙说陈某某胆小,非常怕社会上的人,敲诈他肯定能弄到钱。张某甲、张某乙说,他们认识陈某某,不能直接出面,由我找人来做。5月的一天,我们三人在东直门大街吃饭时,张某乙带来了陈某某的详细资料、作息时间、住址、车牌号、手机号以及李爽的情况、其前男友的姓名,而且还把他公司最近刚到一笔钱的情况跟我说了,后我们仨商量决定5月25日这天由我负责找人以李爽前男友的名义敲诈陈某某钱。之后我先找了姜某某,让他跟我一起敲诈,又在玉泉营附近找了个拉黑活的金杯车,告诉司机5月25日用车半天,最后我还去菜市口找了个叫“小俊”的河北人,让他明天跟我办点事。第二天,拉黑活的司机把我们三人接到香饵胡同东口,我跟张某乙联系,告诉他我们已经到位。张某乙后来从公司回到宿舍看了看,路过我们的车时冲我点点头,我理解是陈某上就出来。过了一会儿,陈某一个小区出来,走到我们面前时,我和姜某了上去,告诉他我们今天来找李爽,并让他上车谈,小俊这时候也围了上来。陈某时提议到旁边一个小饭馆谈,我们同意了。陈某我找李爽干什么,我说李爽得罪人了,我们在外面混也是受人之托,并顺便提了李爽前男友的名字,接着姜某某吓唬了一下陈,意思是我们就是让陈某钱。后来陈某可以给我们10万,让我们以后不要找李爽麻烦了,并说先给我们5万,我同意了,我用“张林”的假名让陈某了张欠条,之后我和姜某某跟陈某交道口的中国银行取了5万元现金。我将钱分给司机2200元,姜某某1万元,小俊5800元,分给二张各1万元,我留了x元,欠条我给撕了。

6、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05年春节前,张某甲说他和刘某手头紧,让我向他提供哪些单位有欠帐未还的情况,以前我们聊天时说起其老板陈某某的一些情况,准备以李爽前男友的名义敲诈他一把。我同张某甲和刘某见面时,我把陈某住址、车型及牌号、电话号码等情况跟刘某说了。5月25日中午11时许,刘某给我发短信问陈某某是否在公司,我到陈某宿舍看见陈某在看电视,就告诉了刘某。后来刘某分了我1万元。

7、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刘某是我朋友,一直让我给他找点挣钱的事,张某乙说他公司老板陈某某养情妇,我们二人想以此事为借口敲诈他钱,就决定找刘某一起商量。今年5月的一天,我们三人在一个饭馆里见面,张某乙找来陈某他情妇的照片,并说了陈某住址、车型及车牌号、手机号等情况。刘某说就拿陈某情妇说事敲诈他,我们二人因和陈某识,刘某他找人办,要张某乙随时提供陈某信息。后来刘某分了我1万元,并告诉我当时他找了叫“顺子”和“小俊”的两个人,雇了辆金杯车作的案。

8、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005年5月的一天,刘某找到我说有人欠他的钱,让我跟他走一趟,当时他没说是去敲诈。我和刘某来到簋街西边的一个胡同,路边停着辆金杯车,车里坐着两个男的。在车上刘某说他一个兄弟的女朋友被别人勾搭走了,今天来找那人说说。等到中午,走过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刘某说就是他,把那人截住后要他上车谈,那男的说去对面饭馆,我们同意了。在饭馆里刘某说他兄弟的女朋友被勾搭走了,还提了这个女的名字,让对方给个解释。那男的说只要不找这个女人的麻烦,愿意出10万元钱,并说先出5万,另外的钱打欠条,我们同意了。这个男的就先打了张欠条,后我和刘某又同他去北新桥附近一个银行取了钱。

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的抓获情况。

10、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86)宣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0)朝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85)东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京公(预)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姜某某、张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11、收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已收到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家属代为退赔的二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张某甲、张某乙家属代为退赔二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对上述各原审被告人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姜某某事前没有参与预谋,亦未分得赃款,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姜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姜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未参与预谋、未分得赃款及其系从犯等情节,对其依法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再予从轻于法无据,故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姜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追缴款的判处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颖丽

审判员方炯

代理审判员谭劲松

二ОО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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