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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5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于2006年1月21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村东八区餐厅门前,将事主任兵停放在此的吉普车(牌号为京x)玻璃砸破,从车内窃取任兵的黑色帆布包1个,内有人民币x元。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王某甲被巡逻民警抓获。该车的修复价值为78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预审期间的供述、事主任兵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罗某某、霍某某、曾某某、余某丙证言、单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曾某采用相同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事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责令退赔。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三百二十元,发还事主任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砸被盗车辆的玻璃;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证据不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王某甲实施了砸车窗的行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被盗赃款的数额认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王某甲砸车窗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多次供述伙同他人采取砸车窗的手段盗窃财物,另有证人王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参与犯罪的事实。虽然在王某甲等人共同犯罪中,参与犯罪人各有分工,但对犯罪结果均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对王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供述从被盗车辆中窃走一黑色提包,事主任兵证实包内有现金28万余某,此节有证人曾某某、余某丁、霍某某的证言及单位证明予以印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对王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所采用的定案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没有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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