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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72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别名董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周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伙同李永富(在逃)等人,驾驶车辆携带加力钳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X村X村的北京首钢康宏带钢厂建筑工地内,将新铺设的电缆线180米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某、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二、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伙同李永富等人,驾驶车辆并携带加力钳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朝阳区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京通快速路分公司院内,盗走废铜线360千克(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天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三、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伙同“小严”(在逃)等人,驾驶车辆并携带加力钳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石某山区首钢第二炼钢厂动力车间库房内,盗走焊把线200米(价值人民币17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被告人董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石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并有揭发同案犯一节,酌予从轻处罚。王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且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违法所得,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数额责令退赔。

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董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王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石某某主动交代其他盗窃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分别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印证了其分别参与实施的盗窃行为,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各自的罪责,分别予以从重、从轻处罚,于法有据。故三上诉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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