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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安阳县白壁镇南务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纠纷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系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第三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村委会治安主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务村委会)征地补偿纠纷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保安,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第三人南务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安阳县X镇X村民,1989年,原告承包村委会耕地1.2亩,2009年底原告承包的1.2亩土地被征用,被告领取原告x元的土地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988年调地时,原告的户口已经迁走,2006年又重新迁入到南务村,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地,也没有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

第三人南务村委会辩称,原告户口情况不清楚,什么时间动地也不清楚,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经审理查明,1989年安阳县X村X村承包土地调整,原告李某甲共分责任田1.2亩。原告向本院提交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一份,里面注明原告承包土地1.2亩。原告出嫁后,其承包的土地由三个兄弟代耕,即老大李某乙,老二李某丙,老三李某具,每人分得0.4亩土地。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李XX当庭证言予以证实。2010年安阳新东城建设征用被告李某乙耕种的土地,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地x元,第三人南务村委会将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李某乙。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x元变更为x元,被告李某乙共从第三人南务村委会取走x余元土地补偿款。本院依职权调查第三人村委会笔录一份,予以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第三人南务村委会承包有责任田1.2亩,原告出嫁后,无论是否将户口迁走,第三人南务村委会未将其承包的土地收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地方另分有责任田。原告对被告代耕0.4亩责任田,仍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从村委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应将x元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村未有责任田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南务村委会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给付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对纠纷的形成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300元,第三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江涛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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