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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乙(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李源屯镇X村南河搞农业开发,为了防风护沙,村X路两侧栽种了树苗,为了树苗更好的成活及以后的管理,村委将树苗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向外发包,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该路段树苗的合法经营管理权,2009年10月份,被告故意将其地头路旁的树苗挖沟破坏,导致树木翻倒,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村委及派出所处理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给树木培土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辩称,1、构成侵权的是原告,而不是答辩人。2002年村内在调整土地时,答辩人家在本村南地分到4.31亩地,约2006-2007年,村委会强行通过答辩人承包地开通一条宽6米的路,该路占用答辩人承包地长25.3米,路开通后,村委又强行在路两侧种上了树木,答辩人多次找村委及黄某办要求刨树,他们也承诺过把树给答辩人,树木在答辩人承包地内越长越大,犁地时因地内布满树根而带来很多困难,粮食产量也随着树木的长大越来越低,现原告赵某甲又称其承包了这些树木,答辩人认为原告和村委的承包树木合同系暗箱操作,未经过法定程序,属于无效协议。同时,不管树木归谁都不能生长在答辩人承包地内。如果原告是树木的管理人,其就侵犯了答辩人的承包经营权,其应立即刨除长在答辩人承包地内的树木。2、原告诉称答辩人挖沟毁其树木不属实,法院可以到现场勘验,根本没有沟。3、由于李岸村委会系树木发包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涉及到承包树木合同的效力问题,故应将李岸村委会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给树培土,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与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承包树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树木的承包经营权。

3、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11月1日和2009年11月4日对原告询问笔录各1份,2009年11月2日对被告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树木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树木损毁的事实。

4、李源屯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现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称,承包协议上注明是黄某办种下的树,村委无权承包,因此该协议无效,其次,该协议未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对外承包,一些树木还种植在被告承包地内,其不法行为也使该协议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原告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被告在自己地里挖沟构不成侵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是原、被告争议的地和树。经审查认为,2007年5月20日李源屯镇X村委会将黄某海开发期间所种植的树木承包给原告,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树木根部进行挖沟,导致部分树木侧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02年,被告在本村南沙河承包土地4.31亩。2007年5月20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将2006年底黄某海开发期间所开通的其中一条道路两侧的杨树承包给原告管理经营,该条道路从被告承包地内横向穿过,2009年10月份,被告以原告承包的杨树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对其承包地范围内道路南侧的8棵杨树的根部(靠耕地一侧)实施了挖沟,致部分杨树侧翻。原告现已将翻倒的杨树拉走,被告所挖的沟已被填平。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毁坏的杨树恢复原状,在被毁掉的杨树原处补种上8棵树苗,以公开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7年5月20日,李源屯镇X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南沙河其中一条道路两侧的树木承包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树木对其耕种经营权造成了损害,其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可是被告擅自采取措施,对原告承包树木的根部进行挖沟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挖的沟恢复原状,鉴于被告所挖的沟在诉讼期间已被填平,恢复了原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已毁损的8棵树木原处再补种8棵树苗的诉讼请求,系增加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公开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因本案所侵害的权利不属于赔礼道歉所适用的精神人格权和著作权的权利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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