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文区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8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崇文区看守所。
(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崇文区忠实里金世纪嘉园小区X号楼东侧路边,盗窃张文利停放在此的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夏利牌x型出租汽车1辆(车牌号:京x),车内有改锥、试电笔等物,物品及车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车辆未起获,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已起获。
2005年8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大兴区亦庄荣华北路南侧便道,以人民币6千元的价格购买牛东来被盗的桑塔纳牌普通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x)。赃物已起获发还。
2005年12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其家中,用盗窃所得的机动车号牌京x、京x变造为京x号牌,将变造的号牌悬挂于其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上使用,同时变造并使用“(略)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赃物已起获。被告人邓某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赃证物照片,工作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前科户籍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出租汽车予以变卖,犯罪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采用拼接手段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妨害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已构成盗窃罪、收购赃物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有盗窃罪、收购赃物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通州区人民法院(2005)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某某缓刑的决定。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羁押的7天;即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汽车牌照、金属牌、出租车监督卡、出租车计价器、出租车空车牌、铁管、公章、汽车点火开关,予以没收;另移送的试电笔一只、改锥一把发还被害人张文利;被告人邓某某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零三十五元继续追缴后,发还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审判员宋秀建
代理审判员束建华
二OO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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