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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3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东东、大海、翟雨(均另案处理)于2005年12月12日18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中粮广场麦当劳餐厅内盗窃被害人邢某姗女士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钱包、银行卡等物品,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秋彦、李东东、大海(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3月1日13时许,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索爱牌x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2006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在吉林省长春市X路四五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报告,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危险物品收据,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邢某某、吕某某的陈述,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07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三千四百一十元,其中发还被害人邢某姗人民币四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入追缴项执行;在案扣押的光盘三张,随案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二OO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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