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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诈骗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182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九月一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10月24日,被告人何某在通州区潞河医院附近,隐瞒其驾驶的一辆红色桑塔纳牌轿车系其租赁所得的事实,将车抵押给孙某某(男,43岁),向其借款9万元,后未经孙某某同意将车开走;1998年10月间,被告人何某在通州区北苑附近,隐瞒其驾驶的一辆起亚牌轿车系其租赁所得的事实,将车抵押给肖某某(男,41岁),向其借款6万元,后未经肖某某同意将车开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1998年的一天,经朋友“大龙”介绍,其在通州区潞河医院对面的一个花圈店门口借给何某人民币9万元,何某同时将1辆紫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作为抵押,向其出具欠条1张,约定借其人民币10万元,一个月后还,落款何某。汽车是用来抵押借款的,但其当时并不知道该车是何某租来的。二十几天后,何某到通州区中仓小区X号楼其家中,以转天要去接人为由即将该车开走。其报案后经警方调查,该车已被何某交回租车公司。此后其无法联系上何某,何某一直未还欠款。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明:1998年的一天,经朋友“小宝子”介绍,其在通州区X村信用社门口借给何某人民币6.8万元,并在欠条上约定何某还款7万元,何某同时用1辆自称是自己的起亚牌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约1个月后,何某将其约到海淀区一个宾馆,在其上楼找何某之际,何某偷着将车开走。其当时给何某打电话,何某说大哥对不起,有急事,先把车开走了。此后其无法联系上何某,何某一直未还欠款。

3、证人管某证言证明:其与何某自1998年4月起就一直租车。1998年4月,其与何某一起到海淀区一汽车租赁公司用其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租了辆韩国起亚车,租期1个月。1998年夏天,何某换了一个租车公司,并在新换的租车公司租了几回桑塔纳2000型汽车,租期都是1个月。1998年9月,何某一直到通州区赌钱,老是输,并到处借钱。1998年10月,其和何某一起又在该租车公司用其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租了1辆桑塔纳2000型汽车,租期1个月,租车合同是其签的名。过了些日子,其发现何某没有开该车,何某称车给朋友开了,因为那朋友可以帮他借钱。后两人去珠海做生意。

4、证人佟某某证言证明:1998年10月23日中午12时许,管某和一男子来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用管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和驾驶证租了1辆桑塔纳2000型汽车,租期1个月。租车时公司只给管某1把车钥匙,交车前1周左右,后者报称行车执照和车钥匙丢失,到公司领取了新配的备用钥匙和备用防盗器。1998年11月16日,何某早于合同约定的还车期限将该车提前交回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此后何、管某人再未去过该公司。

5、被告人何某供述证明:1998年10月的一天,经朋友“大龙”介绍,其玩牌输光钱后在通州区一个门脸房内向牌友“柱子”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10万元的欠条1张,约定1个月后还款,其同时将租来的1辆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抵押给“柱子”,约定其还清钱后取回该车。几天后,其玩牌将该笔借款输光。十几天后,汽车租赁期限将至,其没有事先告知“柱子”,就偷着将该车从“柱子”家楼下开走,还给了租车公司,并称其事后给“柱子”打了电话,说车已被开走,欠款以后再还。此后几天,因为担心“柱子”找来要钱,其和女友去了珠海,从此再没有联系过“柱子”,借款一直未还;1998年10月的一天,其玩牌输光钱后,经朋友“小宝子”介绍在通州区一家信用社向一男子借款6万元,约定其还款7万元。其称该男子两三天后打电话提出向其借车用,其将自己租来的红色起亚牌轿车借出。七八天后,其玩牌将借款输光,汽车租赁期限将至,其将该男子约到海淀区香格里拉宾馆后偷着将车开走,并称其在走的路上给对方打了电话,说车开走了,钱以后再还。其后将车交回租车公司,离开北京,再未与该男子联系,欠款一直未还。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肖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何某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7、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车牌号为京x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系租赁所得,该车于1998年10月23日12时由管某从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承租,并于1998年11月16日由何某交回公司。

8、欠条原件证明:孙某某于1998年10月24日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给何某,约定何某同年11月20日前还款。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肖某某已记不清案发时何某所写欠条报案时是否交至公安机关,后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

10、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孙某某报案、被告人何某被抓获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九万元、被害人肖某某六万元。

何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将租赁来的车抵押给孙某某、肖某某,双方系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肖某某陈述,证人管某、佟某某证言,被告人何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欠条原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将租赁来的车抵押给孙某某、肖某某,双方系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某用租赁来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在案有被害人孙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佟某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亦曾供述,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何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ΟΟ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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