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北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唐某市公安某。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法制处复议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法制处复议科副科长。
第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唐某市X区司法局干部,现住(略)。
原告安某诉被告唐某市公安某治安某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唐某、第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12日,唐某市公安某丰润区分局因安某殴打朱某致朱某轻微伤对安某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某罚。朱某不服,向唐某市公安某申请行政复议。6月14日,唐某市公安某作出唐某行复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将对安某的治安某罚变更为行政拘留15天;安某、安某伟、安某军虽有殴打行为,但未致轻微伤害,不足治安某罚。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04年2月3日下午,安某父亲安某胜放的羊吃了朱某家的玉米秸,双方发生争吵,朱某将安某胜打伤。安某找朱某评理发生争执。丰润区公安某局只对安某进行了处罚,未对朱某进行处罚。唐某市公安某在没有深入了解本案全部真相情况下,加重了对安某的处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辙消唐某市公安某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丰润区公安某局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安某的父亲安某胜所放的羊吃了朱某家的玉米秸,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安某得知后,于同日下午5时许来至朱某宾小卖部处找到朱某,安某用拳头打在朱某脸部,致朱某左眼部青紫、鼻骨骨折。安某、安某伟、安某军也参与了殴打朱某的行为。3月5日,丰润区法医门诊鉴定朱某伤情为轻微伤(重度)。4月12日,唐某市公司局丰润区分局作出公(刘)决字[2004]第001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安某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朱某不服,以应对安某处以行政拘留并应对参与打人的安某军、安某伟、安某进行处罚为由,向唐某市公安某申请行政复议。6月14日,唐某市公安某作出唐某行复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将安某的原处罚决定变更为行政拘留15天;安某、安某伟、安某军对朱某虽有殴打行为,但未致轻微伤害,不予治安某罚。
上述事实有对安某的讯问笔录、对朱某善、朱某江、安某胜等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丰润区公(刘)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唐某行复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该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某理有较严重后果的可以从重处罚。原告安某殴打第三人朱某致轻微伤(重度),后果较为严重,唐某市公安某丰润区分局对安某罚款200元的治安某罚明显不当,被告唐某市公安某予以变更为行政拘留15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某市公安某唐某行复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景明
审判员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陈丽芝
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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