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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1968年4月1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秋天,被告朱某某承接修武县五里源李固村学校教学楼的施工项目,原告组织人员具体完成了该项目中的木工活,原、被告约定每平方米18元,原告组织人员共干工程量3547平方米,共计工资款x元。其中,原告借资x元,2009年11月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x元,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战员包木工工程量3547平方米×18元/平方米=x元,①借资x元;②罚款x元;③段砼5000元;④生活费3000元,合计x-x=x元。”经过庭审,原告认可段砼费用应扣除158元,被告要求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罚款x元、段砼费用5000元及工人生活费3000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某某承包被告在李固村学校教学楼的木工活,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尚未支付原告,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在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中附加的罚款x元、段硅费用5000元,生活费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该扣除该x元费用的合法性,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工资款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应扣除段硅费用158元,故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韦某某工资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征收即363元,邮寄费64元,合计,42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上诉称:李固村教学楼工程的木工活是被上诉人承包的,与承包木工活相关联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木工活每平米18元中包含有生活费,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人在伙上吃饭的人数应付伙食费3000元;(二)段砼也是木工活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应段末段,上诉人另派人段砼,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三)教学楼主体工程封顶后,被上诉人应干后桩木工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找来工人,导致工程延期,结算时上诉人的工程款被扣除x元。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结算证明是双方协商后由上诉人书写,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仅采用对其有利的部分破坏了证据的完整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劳务费x元。

韦某某答辩称:每平方18元不包含生活费,生活费和设备费用均由上诉人负责。木工结束后,经过验收,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任务,没有接到罚款通知。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只有工程量是双方协商的,其他部分没有经过协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证明,被上诉人对于该结算证明中的工程量和约定每平方18元予以认可,但对于从总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罚款x元、段砼5000元、生活费3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扣除款项的正当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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