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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16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孟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06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园X号楼东侧路边,窃得边某停放的1辆银灰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京A/x),该车的后备箱内放有烟酒等物,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孟某某将该车的车牌扔弃,并更换为外埠车牌,后伙同他人将汽车推至北京市朝阳区东郊市场东门南侧附近处,被巡逻民警查获归案,现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且缴获汽车牌照(冀x)1副、螺丝刀1把,现在案。

当庭被告人孟某某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曾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记录、物证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对于某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孟某某窃得汽车后已离开现场,并将该车的车牌扔弃,换上随身携带的外地车牌,证明其已根据自己的意志,实际控制了所窃财物,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某告人孟某某属犯罪既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汽车牌照(冀x)一副、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云霞

人民陪审员郝郁廓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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