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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王某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结婚。因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在2000年7月因犯罪被捕,后被判处无期徒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是贪图我的钱才和我结的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将别人给我打的欠条还给我,4处房产我要求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离婚一事无争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2、如果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1980年11月19日原告的买房证明1份;3、房屋所有权证2份,以此证明被告主张的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3年2月6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8月29日被告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于1980年11月9日在博爱县X街大队购买1处房产;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焦作市X路X号购买1处房产,但该房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所犯罪行判决时一并没收之后,原告又出资将该房购买,又卖掉,所卖价款用于给其女儿看病;后来由被告出资,为原告女儿张会萍在果园路桥口西购买1处房产,房产证登记的是张会萍的名字;之后张会萍将该房卖掉后在焦作市中级法院后第二排楼X楼购买1处房产,产权也是登记在张会萍的名下;在此之后张会萍又将该处房产变卖后在郑州市X路X村购买1处房产,产权登记在张涛的名下。

庭审中原告把有关被告的债权凭据已经通过河南省豫东监狱转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被告陈述的房产问题,因被告陈述的在博爱县X街的房产系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个人购买,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位于焦作市X路X号的房产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收,原告出资购买后又卖掉,所卖资金用于给其女儿看病,无论是房产还是卖房所得款均不存在,无法进行分割;在焦作市X路桥口西购买的房产,买房款虽然出自被告,但房产证办的是原告女儿张会萍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该购房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赠与给张会萍的,房产权应归张会萍所有,该处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张会萍在焦作市中级法院后第二排楼X楼买1处房产,及后来张会萍把该处房产处理后在郑州市X路X村买1处房产,办理的是其子张涛的房产证,该2处房产也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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