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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02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八大处中学教辅处图书管理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6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北京市八大处中学教辅处图书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采购学生课本、磁带、寒暑假作业的职务之便,在与北京新华书店北辛安店的业务往来中,在业务客户北辛安店中收受该店主任徐某、营业员张某乙6次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检察机关查获,赃款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主体身份证明,证人张某乙、徐某、胡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八大处中学出具的证明,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示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张连跃

人民陪审员梁朝钢

二○○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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