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江某伙同郭静军、陈勇庆、邹光明、汪柏忠(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昌平区X镇北亚花园月月新便利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男,28岁)收银专用电脑(理财通POS机)1台、蒙古王38度酒2瓶、多种品牌香烟428条以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收银机价值人民币4770元,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76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
200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江某伙同陈宏、朱某、梁超(该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X乡X村X号,盗窃被害人成某某(男,33岁)诺基亚牌3120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00元;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男,18岁)LG牌2120型手机1部。经鉴定,1部诺基亚牌31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27元,1部LG牌21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
被告人江某于2005年9月9日被抓获,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邹光明、张廷法抓获。被告人江某所窃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一庭庭审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且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江某的预审供述、同案犯汪柏忠、邹光明、陈勇庆、陈宏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昌平烟草公司供货表、同案犯陈勇庆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对最后一起盗窃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江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的办案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结合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江某与同案犯邹光明、郭静军、陈勇庆、汪柏忠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责令被告人江某与同案犯陈宏、朱某、梁超共同退赔人民币2007元,发还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1327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8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江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了江某立功等从轻情节,并已予以从轻处罚。江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责令其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赃款并发还有关被害人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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