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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穆某、徐某货运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营民终字第542号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营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男,一九七二年九月二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男,一九六二年七月六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货运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系大石桥市X街市场从事皮鞋经销的个体业户,并自有一辆五十铃客货两用汽车从事皮鞋等货运业务。经常由被上诉人徐某驾驶。被上诉人穆某亦曾用上诉人的自有车辆承运过皮鞋一次。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上诉人徐某独自驾驶该两用车去沈阳为他人取货(该车次系另有四位货主包租)时,在未征得车主(系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同意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穆某捎四箱诺曼第皮鞋(每箱十二双,每双价格为二百七十元)。在返回大石桥市途中,不慎丢失一箱。当日,被上诉人穆某之妻在接收三箱皮鞋后向上诉人张某甲追索丢失的另一箱皮鞋,最后,由上诉人鞋店内一服务员出具了一箱皮鞋丢失的证明。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穆某、徐某之间的货运合同及雇用合同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徐某为上诉人张某甲从事货运雇工职务行为,所给被上诉人穆某造成的货物损失,基于货运合同赔偿与雇工合同转承赔偿的基本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按经核实的货损价格予以赔偿。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张某甲赔偿穆某托运的货物损失三千二百四十元,二、穆某偿付张某甲运输费三十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以“车主事先不知道且没有同意司机私自揽活捎货,皮鞋价格高”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属实。上诉人张某甲虽事先不知道并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徐某为被上诉人穆某捎货,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张某甲所雇用且在为上诉人从事货运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应先由上诉人张某甲对其雇员的职务行为导致的他人货损后果负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穆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福田

代理审判员郑成强

代理审判员焦仲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盖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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