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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9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杨某甲于2006年4月27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霄云桥东侧嘉林花园附近,持菜刀对宋某丙(女,19岁,吉林省人)、宋某丁(女,32岁,吉林省人)进行威胁,索要钱财,未逞。

二、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于2006年4月27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霄云桥东侧河边附近,采用持菜刀架在脖子上的方法对邓某某(男,32岁,江西省人)进行威胁,抢得邓某民币200余元,多普达牌69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索爱牌耳机(物品供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等物品。后三被告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三被告人抢劫使用的菜刀三把现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丙、宋某丁、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郭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结伙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公民财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第一起抢劫系未遂,依法可比照犯罪既遂对二被告人从轻惩处。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当庭均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第一起犯罪系未遂,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惩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菜刀三把,均系三被告人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之菜刀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审判员朱某晖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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