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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1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诸城市,大专文化,农民,在京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市,大专文化,无业,在京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301);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甲于2006年5月30日4时30分许,酒后在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X号院X号楼前,用手拍脚踏的方式分别将匡某(男,34岁)的灰白色别克牌凯越型轿车(车牌号京x)、刘某乙(男,58岁)的白色金杯牌小客车(车牌号京x)、韩某某(男,39岁)的白色金杯牌小客车(车牌号京x)、姜某(男、38岁)的红色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京x)、李某(男,36岁)的黑色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京x)损坏(经作价被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9030元,工时费6830元),后二名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刘某甲赔偿刘某乙、韩某某、姜某人民币1950元,另被告人赵某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匡某、姜某、韩某某、李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协议书、扣押钱款清单、物证照片、书证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间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无视国法,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刘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对二被告人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之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匡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余款发还被告人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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