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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1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后于199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01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9时许,在本区潘家园菜市场内,趁沈某某(女,61岁,河北省人)不备,窃取其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43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书证及犯罪工具剪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是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剪刀一把,系犯罪工具,本院一并判处。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金伟

二OO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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