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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003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大专文化,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连华,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X号一层(户籍地:河南省南皮县X镇直x号),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人赵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XX,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X街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毛XX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连华,被告人赵某某、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毛XX伙同张耀(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06年3月16日5时许,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通乐餐厅内,赵某某、张耀持刀对正在用餐的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等人进行抢劫,抢得张某甲人民币200余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x元),赵某抢得的项链交给毛XX。后遇被害人反抗,赵某某持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被告人于2006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赃物已经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毛XX以抢劫罪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毛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造成了其伤害结果的发生,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伤残补助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了书证及鉴定结论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毛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人均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毛XX伙同张耀(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06年3月16日5时许,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通乐餐厅内,赵某某、张耀持刀对正在用餐的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等人进行抢劫,抢得张某甲人民币200余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x元),赵某抢得的项链交给毛XX。后遇被害人反抗,赵某某持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被告人于2006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赃物已经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16日,民警接“110”报警称,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通乐餐厅内有人持刀抢劫,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毛XX抓获。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已扣押、发还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06年3月16日5时许,其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通乐餐厅内,遭到了3名男子的抢劫,被抢走1条金项链,李某某被1名男子用刀砍伤。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16日5时许,其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通乐餐厅内,遭到3名男子的抢劫,其在反抗时,被1名男子用刀砍伤。

6、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5时许,其与李某某、张某甲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通乐餐厅内吃饭时,遭到3名男子的抢劫,张某甲被抢走1条金项链,李某某在反抗时,被1名男子用刀砍伤。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5时许,有人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通乐餐厅持刀抢劫,其打电话报了警。

8、北京市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受伤情况。

9、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抢劫张某乙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1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11、被查询人详细资料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毛XX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毛XX对主要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北京市第六医院收费收据,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北京捷捷滚石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出租车费收据及公共汽车票据,北京首诚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毛XX对主要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毛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证据表明,被告人赵某某持刀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后果,其应对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毛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应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人毛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毛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三十四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毛XX承当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郭拴林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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